吕某
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黄年红
段利民
王小锋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诉讼、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标的。
被告徐某某。
被告黄年红。
被告段利民。
被告王小锋。
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某、黄年红、段利民、王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年红、段利民、王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年红、段利民、王小锋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所借原告10.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段利民、王小锋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吕某依法提起诉讼,亦即要求两保证人承担1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段利民、王小锋对10万元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和服务费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多付的2000元利息可冲抵本金1.2万元,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2.2万元借据,虽然是被告自愿出具,但是该债务的形成不合法,应根据下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由于被告徐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黄年红系夫妻关系,同时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黄年红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综上,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现下欠本金5.8万元,加上第二次借款4000元,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黄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6.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5.8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段利民、王小锋对上述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5.8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徐某某、黄年红、段利民、王小锋共同承担14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所借原告10.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段利民、王小锋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吕某依法提起诉讼,亦即要求两保证人承担1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段利民、王小锋对10万元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和服务费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多付的2000元利息可冲抵本金1.2万元,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2.2万元借据,虽然是被告自愿出具,但是该债务的形成不合法,应根据下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由于被告徐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黄年红系夫妻关系,同时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黄年红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综上,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现下欠本金5.8万元,加上第二次借款4000元,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黄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6.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5.8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段利民、王小锋对上述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5.8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徐某某、黄年红、段利民、王小锋共同承担14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1300元。
审判长:桂彦
审判员:王淑兰
审判员:张丽芬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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