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诣涵。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展睿(曾用名刘开宇)。
上诉人吕诣涵、林口县第三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刘展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刘展睿在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就读于林口县第三小学,且二人系同班同学,在2013年10月25日学校午休期间,原、被告之间嬉戏打闹,被告拿书包敲打原告头部的过程中致使被告书包中的剪刀滑落戳中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相关人员立即报警,派出所已立案侦查,之后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顶部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颅骨缺损。原告在住院治疗至今14天,目前已经出院,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遭受身体的伤害及经济损失,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法定代人承担,同时第三人林口县第三学校未尽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与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27125.90元、护理费26640元、交通费135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宿费7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共计165938.90元(实际数额为165718.90元),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吕诣涵在原审辩称,1.原告刘展睿因“撩闲”引发事故,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当承担次要责任。2.第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保护是其基本职责,学生在校期间,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在各方面严加防范、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方法约束学生行为,防范潜在风险,然而学校要求学生自带剪刀却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有效的防范潜在风险的措施,同时却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制止打闹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剪刀扎伤所致,而将剪刀带入学校,却是因为学校要求学生自带剪刀,作为未成年人,被告对危险性的预见能力明显不足,然而,学校要求学生自带剪刀,但却未对潜在的风险进行提示和安全教育、更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明显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这是过错之一。根据《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在每次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而本案的第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却未履行这些义务,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在本案的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学生之间打闹、原告撩闲的行为,然而学校却没有及时发觉,更未及时教育与告诫,对于课前学生提前入校学习或者玩耍,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然而,学校并无老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在场巡视,未能及时发现双方的争执、打闹,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学校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上存在过错,这时学校的过错之二。无论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第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均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其不仅疏于管理,更严重的是对“学生带剪刀入校”这一具有明显危险性的行为未进行安全教育和防范,酿成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当承担80%以上责任。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类似的判例来看,学生之间打闹造成伤害的,均认定学校存在管理过失,并且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中学校要求学生带剪刀入校,但却未采取必要防范潜在风险的措施的情况下,更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学校,监护人客观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原告伤害虽由被告造成,但确系无意所致,所以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四、被告的监护人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应当分担的数额,不存在再次给付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虽存在过错,但是只能承担小部分责任,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另行给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在原审述称,1.该起事故是由原告、被告打闹引起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对学生的到校时间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班主任教师也多次要求家长控制学生到校时间,不要提前到校。但是原告与被告及监护人对此均不予理会,仍是我行我素,提前到校。且刘展睿曾经就做过脑部手术,班主任多次对班级同学强调,不要与其打闹,避免出现伤害后果。作为一个年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认知能力、接受教育程度及法律行为能力,均达到了能避免和消除相应危险的要求。但是被告吕诣涵却在明知刘展睿身体状况、自己书包内有剪刀,如果打闹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用书包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的伤害,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该事故是由于原告在放学后自行到校造成的,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尽到了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行为不当,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为防止事故的发生,对午休期间的作息时间作出了明确的安排,要求教师下午1点20分到校,学生下午1点30分到校。原、被告在班主任教师多次给家长发送短信,要求家长控制学生到校时间,不要提前到校,不能和原告打闹的情况下,仍就不听劝阻,在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其依法承担责任。综上,第三人认为,在该起事故中,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当,且尽到了管理职责,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系林口县第三小学六年级一班的学生,2013年10月25日下午1点左右(系学校午间休息期间),因原告首先招惹被告,所以被告追着原告跑,当原告跑到桌子下面时,被告用布袋敲打原告头部,致使被告布袋中的剪刀滑落直戳原告头部,当时没有任何老师、楼层流动值班人员以及保安到场,遂后原、被告的同学将其送往学校的医务室,但是医务室没有人,原、被告的同学就给原告的家长打电话,原告的家长将原告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顶部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上矢状窦破裂以及外伤性颅骨缺损,当天就进行了开颅探查异物取出及上矢状窦修补术,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7125.9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50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对伤残程度、医疗护理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申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医疗护理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刘展睿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上矢状窦破裂术后,目前遗有外伤性颅骨缺损,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要贰人护理叁周、继之壹人护理陆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3.根据伤情,择期行颅骨镶复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鉴定费用为2100元,另查明,因为学校下午有手工课,老师让其学生带着剪刀上课用,所以被告的布袋里装着剪刀,再查明,原、被告的班主任在得知原告受伤后,安排好班级的其他学生,就立即乘车赶往牡丹江,同时原告在2011年时查出患有脑瘤,班主任在班级强调过,不要和原告打闹,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刘展睿与被告吕诣涵均系未成年人,且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在追闹的过程中,被告用布袋打原告头部致使布袋里的剪刀滑落将原告的头部戳伤,因为被告不是故意打原告的,也没有意识到布袋里剪刀的存在,所以被告的行为系过失行为,同时该事件因为原告行为引发,所以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展睿承担30%责任,虽然是午休期间,并且第三人规定了学生到校时间,但是学生进入了校园并且进入班级,作为第三人的学校就应承担对学生的管理职责,第三人举证说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但该事件发生的时候,没有任何值班人员和老师到场,即使学校规定了学生的到校时间,但是作为学校也应该预见到有些学生会提前到校,因此,学校对学生疏于管理,同时,被告之所以带剪刀,是因为学校下午要上手工课,学校也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校存在过错,对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第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吕诣涵在知道原告有脑瘤与老师多次强调不要提前到校的情况下,依然与原告打闹,并且因为其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系该事件的主要原因,所以,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吕诣涵承担40%的责任,吕生叶、韩玉凤作为吕诣涵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监护责任,并且吕诣涵没有任何财产,所以吕生叶、韩玉凤应当为吕诣涵的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27125.90元的诉讼请求,其病例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且被告与第三人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26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2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19.71元/日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母亲一人护理,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061.71元(119.71元/天×1人×21天+119.71元/天×1人×180天),所以本院关于原告护理费2664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4061.7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1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都是正规票据并且与其就医、鉴定期间相符,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42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天×14天),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宿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系城镇户口,可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该起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并且被告与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27125.90元、护理费24061.71元、交通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为154920.61元(包括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其损失的40%并扣除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经支付的15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6968.24元,第三人承担其损失的30%即46476.18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诣涵的法定代理人吕生叶、韩玉凤赔偿原告刘展睿人民币46968.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第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赔偿原告刘展睿人民币46476.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8.80元,原告刘展睿的法定代理人刘坤、王秀云负担1085.64元,被告吕诣涵的法定代理人吕生叶、韩玉凤负担1447.52元,第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负担1085.64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刘展睿的法定代理人刘坤、王秀云负担630元,被告吕诣涵的法定代理人吕生叶、韩玉凤负担840元、第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负担630元。诉前保全费用220元,原告刘展睿的法定代理人任刘坤、王秀云负担66元,被告吕诣涵的法定代理人吕生叶、韩玉凤负担88元,第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负担66元。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上诉人吕诣涵是本案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刘展睿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中午休息期间,但却是发生在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的教室内,无论是午休还是上课时间,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作为管理者,对其学校内的学生均负有管理的义务和职责,由于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管理不当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照的鉴定标准问题。该鉴定书中所参照的鉴定标准,系我省统一采用的此类案件的鉴定标准,因此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审中适用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吕诣涵负担974元,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负担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曲新颖 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
书记员: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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