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贵娥,女,1952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玮鸣。
原告吕贵娥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贵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莉、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贵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5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1,200元/月×0.5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360.5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20时50分许,原告在上海火车站拦乘案外人驾驶的沪GUXXXX出租车至宝山区友谊路,行驶至绕城高速内侧208公里约500米处,出租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系安全带也存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律师费不予认可。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0月21日20时50分许,原告在上海火车站拦乘案外人驾驶的沪GUXXXX出租车至宝山区友谊路,行驶至绕城高速内侧208公里约500米处,出租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
二、事发后原告吕贵娥至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共计21,524.70元。被告强生公司为此垫付了医疗费894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强生公司名下,事发时从事旅客运输。
四、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贵娥头颈部交通伤,伤后休息45-60日、营养15日、护理15-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强生公司未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21,524.70元系原告为治疗伤情之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支持220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支持450元;护理费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支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物损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094.70元,与先前垫付的894元相抵扣,尚需赔偿27,200.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贵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7,200.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元,由原告吕贵娥负担97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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