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梅卫民
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刘海军
吴平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原告梅卫民,系原告吕某某之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出庭、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收集、提供证据;领取标的款等特别授权。
被告刘海军。
被告吴平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下简称九江人民财保)。
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
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省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吕某某、梅卫民诉被告刘海军、吴平安、九江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梅卫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刘海军、被告九江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吕某某、梅卫民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平安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梅卫民诉称: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刘海军驾驶赣G×××××牌照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梅县蔡山镇梅太六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原告梅卫民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伤,二原告受伤。
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梅卫民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
经查,被告刘海军驾驶的赣G×××××车辆在被告九江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平安。
二原告认为,被告刘海军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自己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其与被告吴平安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其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190952.5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刘海军辩称:诉状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30万元,其已经垫付28000元。
被告九江人民财保辩称:发生了事故没有异议,但对发生的经过不清楚。
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吕某某、梅卫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吕某某、梅卫民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蔡山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
证据三、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被告刘海军的行车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车辆信息及身份情况。
证据五、被告车辆的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六、九江经济开发区滨兴街道的证明、房东李本坤的房产证、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证据七、黄冈市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梅卫民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梅卫民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
证据九、九江市兴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55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要器械的支出费用。
被告刘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其系合法驾驶。
证据二、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九江人民财保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九江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中171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蔡山中心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有病历证明该票据与事故有因果关系。
另外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六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否则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九江工作居住。
滨江街道向湖社区出具的情况属实证明应有证明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请求法院核实。
对证据七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八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九没有付款人名称,形式也不合法。
二原告、被告九江人民财保对被告刘海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及被告刘海军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171医院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梅卫民提供了蔡山中心卫生院病历,病历记载治疗日期与医疗费发票日期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蔡山中心卫生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
证据六经本院调查核实,二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九江市滨兴街道向湖社区租住李本坤的房屋,长期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故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
因被告九江人民财保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
证据九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梅卫民左脚骨折,行动不便,轮椅、拐杖是必备的医疗器械,故本院确定原告梅卫民医疗器械支出费用为55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刘海军驾驶赣G×××××牌照的小型轿车沿沿江公路行驶至黄梅县新开镇新列村路段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原告梅卫民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右侧5、6肋骨陈旧性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1778.90元。
原告梅卫民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64121.6元,住院期间,原告梅卫民购买了轮椅、拐杖,用去550元。
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膝、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挫裂伤;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坐骨神经挫伤。
原告梅卫民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在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走诊四次(最后一次走诊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共计用去医疗费1051.2元。
2015年8月14日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就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2015年11月30日黄冈市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1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卫民伤残程度为X(10)级,其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梅卫民为此用去鉴定费500元。
被告刘海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梅卫民支付了2.8万元。
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刘海军驾驶车辆转弯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认定被告刘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因被告刘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九江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九江人民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未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海军承担。
二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滨兴街道向湖社区,以务工收入作为其主要劳动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九江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
二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装饰业,误工费按照湖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754元计算。
原告梅卫民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原告梅卫民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伤残等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
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
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
但九江人民财保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被告九江人民财保要求剔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江西省、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为: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778.90元(828+950.9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1810.32元(28729元/年÷365天/年×23天=1810.32元、住院9天加医嘱休息2周)、误工费2631.07元(41754元/年÷365天/年×23天=2631.07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7690.29元。
原告梅卫民的损失:医疗费64121.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51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9445.15元)、误工费34318.36元(41754元/年÷365天/年×300天=34318.3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82439.11元。
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500元损失由被告刘海军承担。
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为1万元,本院依据二原告医疗费用的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数额。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28元、赔偿原告梅卫民医疗费97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741.39元、赔偿原告梅卫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98017.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0.9元;赔偿原告梅卫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4149.6元;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89629.4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先行支付30000元,下余159629.4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海军赔偿原告梅卫民鉴定费500元,扣除被告刘海军先行支付给原告梅卫民的28000元,原告梅卫民应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刘海军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元,先予执行费350元,合计4469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刘海军驾驶车辆转弯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认定被告刘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因被告刘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九江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九江人民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未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海军承担。
二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滨兴街道向湖社区,以务工收入作为其主要劳动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九江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
二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装饰业,误工费按照湖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754元计算。
原告梅卫民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原告梅卫民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伤残等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
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
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
但九江人民财保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被告九江人民财保要求剔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江西省、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为: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778.90元(828+950.9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1810.32元(28729元/年÷365天/年×23天=1810.32元、住院9天加医嘱休息2周)、误工费2631.07元(41754元/年÷365天/年×23天=2631.07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7690.29元。
原告梅卫民的损失:医疗费64121.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51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9445.15元)、误工费34318.36元(41754元/年÷365天/年×300天=34318.3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82439.11元。
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500元损失由被告刘海军承担。
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为1万元,本院依据二原告医疗费用的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数额。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28元、赔偿原告梅卫民医疗费97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741.39元、赔偿原告梅卫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98017.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0.9元;赔偿原告梅卫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4149.6元;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89629.4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先行支付30000元,下余159629.4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海军赔偿原告梅卫民鉴定费500元,扣除被告刘海军先行支付给原告梅卫民的28000元,原告梅卫民应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刘海军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元,先予执行费350元,合计4469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
审判长:王滨
审判员:袁林杰
审判员:汪桂平
书记员:梅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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