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超,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原告:顾慧芳,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晶华,北京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
原告吕超、顾慧芳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吕超、顾慧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媒体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9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46,992元、停尸费734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712.8元、律师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吕某某。2019年2月13日,两原告通过携程网平台预定了2019年2月14日至15日普陀山法华山庄的住宿。2019年2月14日,两原告协子吕某某入住普陀山法华山庄,因该房间右侧靠窗床铺与窗之间仅9公分距离,导致吕某某入睡后卡在右侧床铺与窗之间的缝隙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因此遭受了严重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吕超、顾慧芳撤回了对被告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然登记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本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由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奚 懿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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