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00789819805C
法定代表人:贾兰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剧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沧州剧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飞、被告沧州剧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1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行至天然居美食城北侧时,踩在了安装在人行道一窨井的井盖上,因井盖活动致使原告掉在窨井下面,造成原告受伤、衣服及鞋子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腹部外伤,左膝外伤,左侧肋骨不除外骨折,答复建议休息。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二被告对窨井的疏于管理和维护,造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以该窨井不属于自己的管理为由,互相推诿,使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为此特诉至运河区人民法院。
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不是涉案窨井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沧州剧场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沧州剧场不是本案所涉窨井的管理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窨井的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对沧州剧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行至天然居美食城北侧时,踩在了安装在人行道一窨井的井盖上,因井盖活动致使原告掉在窨井下面,造成原告受伤、衣服及鞋子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随即报警,并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腹部外伤,左膝外伤,左侧肋骨不除外骨折。医嘱建议休息,活血化瘀治疗,3天后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本次事故花医疗费910.15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处警登记及医院诊断证明、诊断记录、医药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吕某掉落窨井致使其受伤的事实。被告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有对公共设施管理、维护、巡查的法定职责。因该窨井在人行道上属于公共设施,而被告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医药费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沧州剧场不是窨井的管理人,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原告吕某医药费91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87元,由被告沧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伟
人民陪审员 李桂然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书记员: 白金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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