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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跃斌诉中国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吕跃彬
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跃彬,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跃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跃斌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跃斌诉称:2014年10月4日8时45分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居民王立江驾驶车牌号为黑B2834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县头站乡府西街南转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将与其同方向行驶的由他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相刮,造成他受伤,受伤后他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肩部切口感染”,并住院治疗27天,其医疗费9,443.83元。
该起交通事故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立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他负事故次要责任。
后他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该起事故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日评定、入院至医疗终结护理人数等五项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做出鉴定意见为:1、吕跃彬左上肢功能丧失48%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4、误工日评定伤后210日;5、入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
因此次事故共给他造成损失114,388.27元,(其中医疗费9,4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23,470.52元、护理费19,727.52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鉴定费3,31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因王立江驾驶的黑B2843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他与王立江已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达成和解,故撤回对王立江的起诉,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给付他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95,244.44元,以上费用合计105,244.44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他系农业家庭户口,故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年计算赔偿;
2、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他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立江负事故主要责任;
3、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用以证明他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9,443.83元;
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他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评定为9级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误工日评定伤后210日,按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主张误工费;入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花费鉴定费331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辩称:他公司对肇事车辆肇事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限内承担责任,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65元/天给付,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跃斌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王立江所驾驶的黑B2834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做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为适格被告。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王立江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撤回对王立江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费一事,原告虽未能提供证实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合理实际支出,故本院按3元/天予以支持即3元/天27天=91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鉴定费为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支出,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吕跃斌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其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5,219.4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3,689.12元、护理费19,592.88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交通费91.00元、鉴定费3,3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5,21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吕跃斌负担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跃斌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王立江所驾驶的黑B2834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做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为适格被告。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王立江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撤回对王立江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费一事,原告虽未能提供证实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合理实际支出,故本院按3元/天予以支持即3元/天27天=91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鉴定费为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支出,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吕跃斌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其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5,219.4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3,689.12元、护理费19,592.88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交通费91.00元、鉴定费3,3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5,21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吕跃斌负担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52元。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王学彬
审判员:江绍发

书记员:刘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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