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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铁军与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哈尔滨滨江新城分公司、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铁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美,
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哈尔滨滨江新城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88号世茂滨江新城一期一区会所1号商服。
负责人王文忠。
被告
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700号4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该单位人事法务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琪,该
单位法务部门法务专员。
原告吕铁军与被告
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哈尔滨滨江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市威康公司)、

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哈市威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美、被告上海威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琪到庭参加诉讼,哈市威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1539元;2.被告给付双倍工资18000元;3.被告给付因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46144.36元;4.被告给付其加班费15265.4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0年9月到哈市威康公司处工作。2015年年末2016年年初,经上海威康公司批准,哈市威康公司停止经营,并未给付其经济补偿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2016年12月20日,其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追加上海威康公司系外省企业,其又到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以下××)提出申请,哈市仲裁委于2017年5月27日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哈市威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威康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吕铁军的诉请。吕铁军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其与吕铁军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吕铁军举示的证据2.健康证及打卡表、上海威康公司2012年1月员工月排班表、证据3.工作服和员工名牌、证据4.私教教课记录8张、证据6.哈松劳人仲字〔2017〕第2号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7.证人证言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据8交通银行交易对手信息单,均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哈市威康公司系上海威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0年9月至2016年1月,吕铁军在哈市威康公司从事游泳教练工作。哈市威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0日,吕铁军向松北仲裁委提出申请,后吕铁军撤回该申请。吕铁军于2017年5月4日向哈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市仲裁委以吕铁军提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哈市威康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海威康公司承担。
二、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吕铁军与哈市威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吕铁军从事的游泳教练工作系哈市威康公司经营范围的主要工作,接受哈市威康公司的管理。因此,虽然哈市威康公司与吕铁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哈市威康公司与吕铁军亦形成劳动关系。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该规定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这里的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故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吕铁军与哈市威康公司于2010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吕铁军请求的二倍工资的期间应当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吕铁军未在一年内即2012年9月前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吕铁军的其他请求的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的请求,其他请求仲裁时效应于2016年1月开始计算,由于吕铁军于2016年12月份向松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后吕铁军于一年内又申请仲裁,故吕铁军的其他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哈市威康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与吕铁军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吕铁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50275元/年,经济补偿金应为23042元(50275元÷12月×5.5月)。故吕铁军请求经济补偿金为1153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请求社会保险赔偿的问题。因吕铁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其不能补办,且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吕铁军请求社会保险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吕铁军请求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铁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1539元;
二、驳回原告吕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
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
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铁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兵
人民陪审员 姜莲莲
人民陪审员 曹洋

书记员: 张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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