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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锁柱诉尹建刚、李志强、太平洋保险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吕锁柱
胡孟桃
樊丽娟(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尹建刚
李志强
齐京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锁柱,男,1951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胡孟桃,男,系吕锁柱之子。
委托代理人樊丽娟,女,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建刚,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李志强,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齐京城,男,30多岁,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锁柱与被告尹建刚、李志强、齐京城、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锁柱的委托代理人胡孟桃和樊丽娟、被告尹建刚、李志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齐京城为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挂大货车的原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过户到齐红红名下,故齐京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对齐京城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2月14日尹建刚驾驶冀JC2890冀JCK16挂车大货车,在肃宁县状元大道与石坊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建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锁柱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齐红红,被保险人为李志强,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号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保险单四份、冀JC2890冀JCK16挂的行驶证、肃公交认字(2012)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锁柱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损失有1、医疗费119691.34元。有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肃宁县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19678.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5月2日,但根据病例显示原告用药至2012年8月20日,故原告有明显挂床现象,住院时间只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共188天,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元×188(天)=9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肃宁县鑫鑫汽车维修中心的职工,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但未提交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工资底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三方被告不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吕锁柱为农民,故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期为受伤之日2012年2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30日共532天,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532(天)=19770元。4、护理费。根据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除去挂床期间为188天,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为30日-90日,以60日为宜。原告主张由其子胡孟桃、胡双从二人护理,二人均为肃宁县万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胡孟桃月工资3400元,胡双从月工资3300元,并提交二人的误工证明、误工前三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但未提交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工资底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三方被告不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计算,即(39542元÷365(天)×188(天)×2人)】+(39542元÷365(天)×60(天)×1人】=47233元。5、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17000元,以16000元为宜。此事实有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吕锁柱为农民,经鉴定原告为两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19(年)×25%=38385元,以上事实有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出租车发票30张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000元,有沧州科技事物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武秋,现年82岁,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有兄弟三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5(年)×25%÷3(人)=2235元,以上事实有肃宁县付佐乡刘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及肃宁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肃宁县付佐乡刘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且被告方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并提交盖有肃宁县金利装卸队的发票予以证实,因该发票无付款人姓名,且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方不认可,故对于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还主张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也未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共计257701.14元。因被告尹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
被告李志强主张为原告垫付了64000元,并提交收到条予以证实,原告也认可该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定。该64000元垫付款除去被告李志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李志强。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701.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齐京城为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挂大货车的原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过户到齐红红名下,故齐京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对齐京城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2月14日尹建刚驾驶冀JC2890冀JCK16挂车大货车,在肃宁县状元大道与石坊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建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锁柱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齐红红,被保险人为李志强,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号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保险单四份、冀JC2890冀JCK16挂的行驶证、肃公交认字(2012)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锁柱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损失有1、医疗费119691.34元。有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肃宁县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19678.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5月2日,但根据病例显示原告用药至2012年8月20日,故原告有明显挂床现象,住院时间只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共188天,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元×188(天)=9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肃宁县鑫鑫汽车维修中心的职工,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但未提交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工资底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三方被告不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吕锁柱为农民,故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期为受伤之日2012年2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30日共532天,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532(天)=19770元。4、护理费。根据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除去挂床期间为188天,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为30日-90日,以60日为宜。原告主张由其子胡孟桃、胡双从二人护理,二人均为肃宁县万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胡孟桃月工资3400元,胡双从月工资3300元,并提交二人的误工证明、误工前三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但未提交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工资底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三方被告不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计算,即(39542元÷365(天)×188(天)×2人)】+(39542元÷365(天)×60(天)×1人】=47233元。5、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17000元,以16000元为宜。此事实有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吕锁柱为农民,经鉴定原告为两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19(年)×25%=38385元,以上事实有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出租车发票30张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000元,有沧州科技事物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武秋,现年82岁,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有兄弟三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5(年)×25%÷3(人)=2235元,以上事实有肃宁县付佐乡刘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及肃宁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肃宁县付佐乡刘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且被告方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并提交盖有肃宁县金利装卸队的发票予以证实,因该发票无付款人姓名,且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方不认可,故对于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还主张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也未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共计257701.14元。因被告尹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
被告李志强主张为原告垫付了64000元,并提交收到条予以证实,原告也认可该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定。该64000元垫付款除去被告李志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李志强。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701.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

审判长:田艳茹
审判员:马久利
审判员:徐亚利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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