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锅仓,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男,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住所地任丘市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炜,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艳丽,女,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锅仓诉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力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巍、王涛、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周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吕锅仓要求支付于成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答复意见:我单位对你提出的工伤职工于成龙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你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补缴所欠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共计68194.77元后,由单位和于成龙共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吕锅仓诉称,原告吕锅仓原系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11月5日,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依法为职工于成龙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6日,于成龙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伤残等级为8级。后经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与于成龙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于成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剩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被告支付。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解散注销,原告多次找被告申报于成龙的相关保险待遇,但被告拒绝支付。于成龙于2017年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原告系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股东故应对于成龙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支付,于是原告将全部费用给付了于成龙,但其中于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8.34元,合计120348.34元属于被告的支付范围,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后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书面答复,同样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垫付的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于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8.34元,合计120348.34元。
原告吕锅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锅仓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答复,证实被告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3、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证实原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依法为职工于成龙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于成龙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且工伤发生在缴纳工伤保险保费期间;5、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决定书,证实经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当承担于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20348.34元;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清算报告、清税证明、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股东确认报告,证实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注销,原告吕锅仓系该单位法人,吕锅仓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体适格;7、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证实原告吕锅仓将于成龙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经任丘市人民法院支付给了于成龙的事实。
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备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均为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被答辩人不是工伤员工,不具备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2、依据《仲裁裁决书》,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与其工伤职工于成龙的工伤赔偿案件,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仲裁字【2016】第205号《仲裁裁决书》。依据该裁决书,在发生三种情形时(详见《仲裁裁决书》第3页),由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自行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义务。被答辩人系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法定代理人及股东,向于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但并不当然的享有向答辩人追偿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3、被答辩人请求给付工伤职工相关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2015年3月17日,于成龙所受之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于成龙的工作单位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违反社保法规定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由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冀人社发【2015】62号文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六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或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的,其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自2015年1月开始再未给于成龙缴纳过工伤保险费,停工留薪期内已经停保,所以依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外,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不仅未给于成龙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15年1月至5月,2016年1月至注销之日,该单位均处于中断缴费状态。根据冀劳社办【2004】253号文件《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超过缓缴期限6个月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该单位老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按规定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单位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支付,并如数补发该单位老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尽管在于成龙发生工伤事故时处于参保状态,但是后期处于中断缴费状态,申请支付于成龙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由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补缴所欠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递收执;2、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书;3、仲裁裁决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6、清算报告;7、清税证明(国、地税);8、股东确认报告;9、票据;10、专递寄发回执(答复);11、答复意见;证据1-11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材料后,依法作出答复。12、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2014.11.5);13、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证据12、13证明于成龙的工伤保险缴费时间(2014.11.6-2014.12.31)。14、工伤保险费核定表;15、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核定明细表;证据14、15证明于成龙的工伤保险缴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断缴(2015年1-5月、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注销,全部职工未缴费)。16、任劳人仲裁【2016】第205号送达回执。证据16证明裁决书于2016.10.30生效,依据该裁决书应由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向于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锅仓对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股东确认报告、清算报告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提交的股东确认报告、清算报告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此外,通过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3能证实原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依法为于成龙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保险期间与原告陈述一致;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第三项并未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存在第三项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对原告吕锅仓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清算报告,股东确认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1、于成龙的工伤缴费期间为2014.11.6-2014.12.31,此后中断缴费,于成龙为工伤职工,其才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具有申领的资格,同时因为用工单位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未给于成龙连续交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待遇;2、仲裁书中明确裁决如因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申报义务或未遵守工伤保险机构相关规定等导致不予支付的三种情形,由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支付工伤职工于成龙相关待遇的责任;3、暂且不论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的注销是否合法合规,即使原告承担了向于成龙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也是基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公司注销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法律及仲裁文书都没有明确其可以代位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对原告吕锅仓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清算报告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锅仓系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为其职工于成龙缴纳了2014.11.6-2014.12.31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16日7时左右,于成龙由家中出发去单位上班途中受伤。2015年3月17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成龙的伤情为工伤。2016年7月14日,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解散注销。2016年7月15日,于成龙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6年8月9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205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于成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向该机构递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材料,申请人予以配合。如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该义务,不在规定时限内向工伤保险机构递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材料,或者由于被申请人未遵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而导致该机构不予支付该款项,或者在该机构通知被申请人去办理申领手续而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元,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足额支付给申请人。该仲裁裁决生效之后,申请人于成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吕锅仓支付给了于成龙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吕锅仓向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报为于成龙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12月11日,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对原告吕锅仓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进行答复: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补缴所欠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共计68194.77元后,由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和于成龙共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为其职工于成龙缴纳了2014.11.6-2014.12.31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于成龙在2014年11月16日7时左右由家中出发去单位上班途中受伤,并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成龙的伤情为工伤,且于成龙的伤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故于成龙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于成龙并未向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中已经强制原告吕锅仓给付了于成龙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元,故该申报权利转移给了本案原告吕锅仓,原告吕锅仓有权向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报于成龙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称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吕锅仓申报的于成龙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定,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吕锅仓所领取于成龙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超出12632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春
人民陪审员 杨静
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
书记员: 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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