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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长胜与上海润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长胜。
  被告:上海润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木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长胜诉被告上海润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7年1月20日交付的押金4,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退还2018年第四季度货款1,400元(剩余11天未拉完的货1,400元)、2019年第一季货款1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和被告签订一份招商路凯废木材处理合同一份,内容为:2015年每月支付被告2,200元,2016年每月支付2,300元,2017年及2018年每月支付4,000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索要2019年货款,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被告的厂区就被政府部门依法查封,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不愿退还,综上所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诉请的金额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之前唐木章出具收条,是以公司名义把被告公司的租户介绍给原告收购废木料,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租户之间产生买卖关系,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原、被告之间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收购废木料。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收取押金4,000元、被告收取2018年第四季度货款1,400元未退还原告、被告收取2019年第一季度货款12,000元未退还原告,被告则否认,故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法官问原告:你付给被告钱款,被告每次都出收条吗?原告回答:“每次都出,就是2019年1月10日这次没有出具收条。”法官问:为什么不出具收条?原告回答:“我交给他二哥的,他二哥没出,当时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已经关了,基于四年信任,我相信了被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废木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为证明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个季度先付款后拉货的原则,每次按时交付预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每次都会写收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份合同最后只有原告自己的签字,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2015年1月20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原告预付款4,400元,且每个月预付;2016年1月13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2,300元;2017年7月22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付给被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货款12,000元;2018年4月10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付给被告2018年4月1日至6月31日期间的货款12,000元;2018年7月24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3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货款12,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2015年1月20日收条真实性确认,货物当场给付,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押金早已退还;2016年1月13日收条真实性确认,当时双方及时完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完毕;2017年7月22日收条真实性认可,这份收条证明双方关系履行完毕;最后两张收条真实性不确认,收款人与被告无关;该五份收条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是本案原告诉讼的是2017年1月20日的押金、2018年第四季度的货款、2019年第一季度货款,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系五份收条,但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提供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证明2018年底后合同延续,原告在2019年1月10日将2019年第一季度的预付款12,000元交给唐木章的二哥(门卫)。
  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录音与被告的文字整理内容不吻合,意思有很大出入,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在激烈争吵,被告方唐木章情绪激动多次打断原告说话,没有去听清楚原告的问题,没有针对性地和原告对话,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整理的文字内容如下:唐:吕老板,他们今天来看,明天来看,我拍不到照片来证实。吕:老唐,你2018年收我2019年的预付钱。唐:什么18年、19年的,我每次都是提前十天收钱,你可以查一下我们什么时候封掉的,你去路凯查一下,什么时候封的,我一般都是提前十天收钱的,我不会超过一天收你钱的。吕:我钱是不是给你二哥的?唐:钱我是收到了。吕:钱你收到就行。唐:我们是提前十天收钱的,2019年的钱2018年12月20号收,这叫提前十天。吕:我交的钱是不是2019年第一季度的钱?唐:是的,是2019年第一季度的钱。
  本院整理的文字内容如下:
  老唐:我说,吕老板,我实在摒不住了。他们今天来看,明天还要来看。我把这个拍的照片不是……了你吗?
  吕老板:老唐我跟你讲,你18年收我19年第一季这个钱……
  老唐:什么第一季度的钱,每次都是提前十天支付的。……我们封掉是什么时间,你到环保局去查,是什么时候封的?
  吕老板:查得到的,是几号封的?你提前二十天收我钱,你把我19年的钱……。
  老唐:你把我收你钱的纸拿出来,我什么时候收你钱的?我一般是提前十天,我不会提前一天收你钱的。我这是去年收你钱吗?我一般是正常收。钱是我收的,我跟你讲,钱是我收到的。我们是提前十天收。
  吕老板:你提前收的是不是19年的钱?
  老唐:提前十天么就是2019年的钱,1月1号开始的钱,就是2018年12月20日,这叫提前十天。我们都是这样么。
  吕老板:我这个是不是2019年第一季度的钱,你收的?
  老唐:对啊。是的呀。
  吕老板:对啊。这个跟你厂关掉有什么关系?
  老唐:如果没有这个事情,他们在摩托车维修吗?
  ……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整理的内容与实际录音内容不符合,比如原告整理为:“吕:我钱是不是给你二哥的?”这句话没有在录音中出现过,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把钱给了唐木章二哥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录音内容可显示,双方在激烈争吵,先是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2019年第一季度的钱,要求原告拿收条出来,争吵中,原告问:“我这个是不是2019年第一季度的钱,你收的?”这时唐木章说:“对啊。是的呀。”然后下面原告将话题转到厂关掉的事情上。从环境状况和双方语言表达情况看,唐木章表示的意思并不是认可了收到2019年第一季度的钱,而可能是在表达双方在争议是否收到2019年第一季度钱。并且,原告主张是钱交给了唐木章的二哥,但在该录音中,并没有出现过二哥的语句,唐木章没有认可过有二哥转交或者曾经转交过的事实;同时,录音中并没有出现过第一季度的钱是不是12,000元,无法证明双方争议的金额是12,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可以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2017年1月20日的押金4,000元、2018年第四季度的货款1,400元、2019年第一季度货款12,000元,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过这三笔钱款,但是原告没有充分举证。原告审理中陈述,原告每次付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木章每次都出具收条,但涉案的三节事实,原告都没有举证有收条。原告多年来从事买卖,应当知晓收据的重要性。原告陈述出于信任将12,000元交由唐木章的二哥而没有要求出具收条,凭空不能让人相信。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证据不足后,原告表示不再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相应诉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吕长胜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50元,由原告吕长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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