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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长营与左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吕长营
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左德顺
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长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德顺,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长营与被告左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长营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左德顺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长营诉称,2013年,原告经营鱼虾养殖,被告向原告养殖场供应过药品和养殖技术服务。
2013年11月17日被告找原告称有贷款需要归还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在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之前归还。
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实际为借条)。
2014年春节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百般抵赖,始终没有给付。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左德顺辩称,原、被告曾经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但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过黄骅市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30000元,用养殖服务抵顶1万元。
该借款已全部还清。
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现金40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2014年4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骅西支行向原告汇款3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对汇款3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辩称,“原、被告2014年1月份合伙经营轮虫、鱼虫的销售,由原告出资购货,被告负责销售,该3万元是被告给原告汇的货款,而不是偿还的借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用养殖服务抵顶1万元借款,因被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约定的归还借款(2014年1月31日)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对上述借款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吕长营的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息)。
如被告左德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吕长营承担375元、由被告左德顺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现金40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2014年4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骅西支行向原告汇款3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对汇款3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辩称,“原、被告2014年1月份合伙经营轮虫、鱼虫的销售,由原告出资购货,被告负责销售,该3万元是被告给原告汇的货款,而不是偿还的借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用养殖服务抵顶1万元借款,因被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约定的归还借款(2014年1月31日)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对上述借款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吕长营的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息)。
如被告左德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吕长营承担375元、由被告左德顺承担25元。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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