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吕长某与被告陈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彩钢款815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履行日,以8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拉走价值8150元的货物,当时未经结算,至今尚欠款8150元,故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受理并调解或判决裁决。
被告陈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8150元。上述8150元彩钢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双方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15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以8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宝某给付原告吕长某彩钢款8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宝某负担(以上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三强
书记员: 薛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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