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惠泉,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吕青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某某对吕青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姚某某与吕青松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姚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操作原因所造成的对许某某的人身损害,吕青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定吕青松与姚某某成立雇佣关系,在责任承担上,也应由姚某某与吕青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仅判决吕青松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许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间接证据,一审支持其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许某某是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其医疗费明细单中已载明伙食费,一审中又单独支持其伙食费存在重复。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其花费了与本案无关的检查费,应予剔除。许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由谁赔偿由法院认定。姚某某答辩称,姚某某自2016年1月到吕青松处工作,直到事故发生时,每天从早晨3点到下午5点都要接受吕青松的安排运输肉鸡,吕青松按照运输数量按月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持续性的雇佣关系,应由吕青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晓红未应诉答辩。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青松、姚某某、姚晓红赔偿121474.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5时左右,姚某某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许某某、戴某)行驶至如皋市交叉路口时碰撞护栏,致许某某、戴某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与戴某无事故责任。姚某某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姚晓红。事故发生时,姚某某受吕青松指派从许某某家中将食肉鸡运至如皋市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许某某同车押车送鸡。许某某受伤后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8日至11月21日住院治疗,后在该院门诊治疗,合计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9303.02元。经许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意见书,认定许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4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60日。许某某为此支出检查及鉴定费2615元。许某某主张赔偿情况:医疗费9818.02元、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要求赔偿121474.02元。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法院核定许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许某某共花费医疗费9303.02元,并有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许某某主张162元。许某某实际住院13天,其主张未超出本地一般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吕青松等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许某某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60天,即600元。许某某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0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未超出本地营养费标准,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许某某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45天,即4050元。许某某经鉴定需一人护理45日,许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本地一般护理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许某某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20天,即12000元。许某某未就其误工工资标准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许某某年龄及司法鉴定认定的120天的误工期限,法院酌情按照99.35元/天支持许某某该项损失为11922元(99.3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许某某主张按照43622元/年及十级伤残计算20年,即87244元,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许某某主张5000元。结合许某某伤情及事故的责任情况,法院酌情予以认可。8.交通费,许某某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结合许某某伤情,考虑到许某某因治疗及伤残评定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损失合计为118581.02元。二、关于赔偿责任。许某某因侵权行为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某某乘坐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姚某某驾驶车辆运送鸡子系其为吕青松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许某某损害,该事实有姚某某当庭陈述及吕青松向姚某某支付报酬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故能认定姚某某系为吕青松提供劳务,且劳务内容即运输,故姚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许某某损伤的损失118581.02元,由吕青松予以赔偿。关于姚某某主张其搭乘许某某系好意施惠行为,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一审法院审查,许某某乘坐姚某某车辆是同车押送其养殖的鸡子,故法院对姚某某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吕青松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118581.0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鉴定费用2615元,合计3119元,由许某某负担319元,由吕青松负担2800元。二审中,吕青松补充提供一份姚某某运输肉鸡的明细表及结算流水,证明姚某某的报酬是按照运送肉鸡的重量和里程进行单次计价,按月结算,吕青松支付给姚某某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姚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明细表时间是持续的,可以证明姚某某从1月到11月都在吕青松处工作、接受吕青松安排运输任务的事实。许某某同意姚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姚某某对运费流水单上的签字未予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吕青松与姚某某是何法律关系?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谁赔偿?一审计算的赔偿费用是否正确?
上诉人吕青松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姚某某、姚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姚某某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接受吕青松的管理和安排运输肉鸡,为其提供运输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许某某受伤,因此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吕青松承担。关于许某某赔偿费用方面,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趋于统一。许某某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对此计算正确。一审中,吕青松对许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根据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二审中其要求重新计算不应采信。误工费方面,许某某陈述其在兄弟的养殖场务工,按照其实际情况,要求其提供务工的客观证据较为苛刻,考虑到其正值壮年,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养殖场押送肉鸡,一审参照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支持合理。综上,吕青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吕青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丽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书记员:汤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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