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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青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慧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青桂,女,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翊,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慧芬,女,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青桂诉被告连慧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青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被告连慧芬、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青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0,423.4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5,120元(640元+40元/天×11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连慧芬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连慧芬驾驶沪JRXXXX车在广远新村XXX号房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连慧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青桂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JRXXXX车的保险人。
  被告连慧芬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连慧芬是车主也是涉事司机,沪JRXXX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各一份,超出保险的部分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事故经过和发生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调取相关事故材料,一周内如无书面意见提交法院视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仍然认为不构成XXX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0%;2、残疾赔偿金,年限、标准无异议,系数有异议;3、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护工费发票不认可,期限按照最终鉴定结论;4、营养费,认可30元/天;5、鉴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6、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7、交通费,认可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终鉴定结论;9、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10、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11、车损费,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连慧芬驾驶沪JRXXXX车在控江路XXX号(广远新村XXX号房)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连慧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青桂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7.5天,各方当事人确认产生医疗费60,423.4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原告另产生住院期间的护工费640元。2018年2月6日原告花60元购买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器。为就医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二、原告之伤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吕青桂右膝部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的休息120日,营养60天,护理9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原告表示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按新标准68,034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营养费用,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主张,标准不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坚持认为不构成XXX伤残,是否适用新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沪JRXXXX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户籍类别非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连慧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青桂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连慧芬承担。
  对损失,1、医疗费,根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金额为60,258.4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0%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查明情况及当事人的相关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4,520元(640元+40元/天×97天),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护工费的支付情况,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40元/天×75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30元/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25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1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衣物损失费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吕青桂医疗费60,258.4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护理费4,520元、营养费2,2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1,806.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1元,由原告吕青桂负担13元,被告连慧芬负担2,238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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