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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玉美相撞,原告吕某某、王玉美受伤,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得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予以认定。原告吕某某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分析说明等逐一审查,认为该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的事项与要求相符,经审查未见不当之处,予以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鲁F×××××号车的所有人暨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未能赔偿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褚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原告吕某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方,故以被告褚某某承担60%、原告吕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褚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422.1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届55周岁,但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一直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工作,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并要求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6元计算误工费,予以照准,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5天和医嘱休息时间90天共计105天,原告主张10758元,予以照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并要求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6元计算护理费,予以照准,护理时间为住院治疗时间15天,原告要求按照1530元计算,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并要求按照13990元/年计算,予以照准,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被告褚某某虽将原告致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4140.1元。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赔付金额为: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为33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王玉美的医疗费为882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故人保深圳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吕某某2744.87元{10000元×[(33422.1元+300元)÷(33422.1元+300元+88292.86元+8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0418元(误工费10758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王玉美的残疾赔偿金为60924.38元(误工费10553.38元+护理费430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二人的残疾赔偿金之和为101342.38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吕某某残疾赔偿金40418元。故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赔偿给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43162.87元。
被告褚某某赔付金额为: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赔偿给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43162.87元后,尚有30977.23元损失,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褚某某赔偿给原告吕某某18586.34元(30977.23元×6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43162.87元;
二、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18586.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87元,原告吕某某负担6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939元,被告褚某某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玉美相撞,原告吕某某、王玉美受伤,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得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予以认定。原告吕某某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分析说明等逐一审查,认为该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的事项与要求相符,经审查未见不当之处,予以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鲁F×××××号车的所有人暨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未能赔偿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褚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原告吕某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方,故以被告褚某某承担60%、原告吕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褚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422.1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届55周岁,但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一直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工作,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并要求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6元计算误工费,予以照准,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5天和医嘱休息时间90天共计105天,原告主张10758元,予以照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并要求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6元计算护理费,予以照准,护理时间为住院治疗时间15天,原告要求按照1530元计算,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并要求按照13990元/年计算,予以照准,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被告褚某某虽将原告致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4140.1元。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赔付金额为: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为33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王玉美的医疗费为882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故人保深圳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吕某某2744.87元{10000元×[(33422.1元+300元)÷(33422.1元+300元+88292.86元+8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0418元(误工费10758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王玉美的残疾赔偿金为60924.38元(误工费10553.38元+护理费430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二人的残疾赔偿金之和为101342.38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吕某某残疾赔偿金40418元。故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赔偿给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43162.87元。
被告褚某某赔付金额为: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赔偿给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43162.87元后,尚有30977.23元损失,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褚某某赔偿给原告吕某某18586.34元(30977.23元×6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43162.87元;
二、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18586.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87元,原告吕某某负担6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939元,被告褚某某负担824元。

审判长:吕莉莉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褚衍文

书记员:姜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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