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1,女,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仁康(系原告吕1的丈夫),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吕2,女,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系原告吕2的丈夫),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民,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1940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吕1、吕2与被告梁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和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仁康、原告吕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民、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李帅先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1、吕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从XXX的遗产中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XXX的医疗费187,723.04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XXX为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干部,是两原告的父亲。XXX的前妻即两原告的母亲戚阿瑛于1999年5月5日去世。被告是XXX的再婚妻子,两人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16年9月,XXX身体不适回上海看病,期间辗转多家医院,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29日去世。
XXX名下有系争房屋,该房屋是军队离休干部经济适用房。在1994年部队报安置建设计划进行建房时,XXX、戚阿瑛、吕1、吕2作为一个家庭进行安置,此时建房资格 已经确认。由于军队分房的特殊性,房屋一直没有开工建设,直至2006年才取得房屋。该房屋的出资款33万元中有29万元是部队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发放的期间包括XXX与戚阿瑛共同生活的期间,住房补贴有戚阿瑛的份额在内。因此,系争房屋中有戚阿瑛的份额在内。
另,原告为XXX治疗花费187,723.04元,由于当时生病情况紧急,而XXX的存折是被告掌握的,为了救治XXX,原告先行垫付费用,被告也一直表示XXX的医药费会一分不少支付给原告,因此属于XXX的债务,应从XXX的遗产中扣除。
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系争房屋取得于戚阿瑛去世之后,戚阿瑛不享有房屋的权利。XXX的安置审定表没有写明戚阿瑛应该分得房屋,分房是按照被分房人的级别、职业年限确定的。系争房屋的申报、建设、出售都是在戚阿瑛去世后进行的。在办理房屋出售手续中,是军队单位与XXX、梁某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经房地局办理相关手续、公示,房产所有人是梁某某和XXX。系争房屋是被告和XXX共同购买的,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没有戚阿瑛的份额。而XXX的50%份额经公证遗嘱由被告继承。2、住房补贴方案的确定和具体权益取得是在戚阿瑛去世之后,戚阿瑛不享有权利。3、关于要扣除垫付的医药费,是债权债务,如协商不成,应另案处理。后又表示,在XXX生病期间被告也有付出,配偶要尽义务,子女也要尽义务,不是债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XXX是两原告的父亲,于2016年12月29日去世。XXX的前妻即两原告的母亲戚阿瑛于1999年5月去世。被告是XXX的再婚妻子,两人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
XXX原为海军上海基地司令部军务处处长,于1991年3月离休,安置在上海。1994年制作有关XXX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中填写了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信息,本人的安置意见为安置在上海,本人无建房能力,要求部队统一建房,军队审批同意报安置计划,由军队负责建房。
2000年5月26日,海军司令部、政治部干部部、后勤部军港营房部转发了民政部优抚安置局、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2000)营休字第58号《关于确定纳入第四、第五批安置计划售房尚未开工建设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售房保障方式的通知》。2010年9月25日,部队制作了离退休干部新建房住房价、预付款、住房补贴汇总表(四、五批人员),其中XXX属第五批次安置,职级为正团,房屋的产权面积为113.29平方米,房价为331,711.02元,预付款8万元,住房补贴款291,363.58元,需退款39,652.56元。原告提交的汇总表显示部分人员名单,其中正团级人员的面积均为113平方米左右。XXX的上述住房补贴是根据1999年9月中央军委发布的《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放的,以1999年12月的基本工资、军龄、职级等为基础进行核算。原告称有关系争房屋的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为2004年。
2010年4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上海基地后勤部作为出售人,XXX、梁某某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的面积、价款与前述汇总表中的有关XXX的内容一致。随后,系争房屋的产权被核准登记为XXX、梁某某共有。
2010年5月19日,XXX通过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立下遗嘱,嘱其在系争房屋中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在其过世后由梁某某一人继承。2009年12月18日,XXX自书遗嘱一份,其中写明在其死后其一切财产都归梁某某所有。
XXX因病于2017年9月14日从山东威海至上海治疗,终因抢救无效去世。被告确认两原告为医治XXX,共花费各类费用计187,723.04元。
XXX去世前一年的收入为24万余元。被告系从部队转业至上海从高工职位退休。原、被告均称XXX去世后单位有40万元左右的丧葬费,但均不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关于XXX和戚阿瑛死亡及两人关系的居民死亡证明、户籍证明;
2、退休干部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XXX有两个女儿即两原告的证明、干部爱人情况登记表;
3、关于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4、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军队离休干部安置通知书、移交政府卡片、关于第五批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计划审批报告、(2000)后营字第147号文及《关于确定纳入第四、第五批安置计划售房尚未开工建设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方式的通知》、关于系争房屋是军队离休干部经济适用房的证明;
5、《离退休干部新建房住房价、预付款、住房补贴汇总表(四、五批人员)》、《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关于XXX的住房补贴说明;
6、关于原告支出费用的药费、日用品费清单、发票;
7、XXX的工资账户明细;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与XXX的结婚证;
2、关于XXX的遗嘱的公证书;
3、有关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单;
4、2009年12月18日XXX所立的遗嘱。
三、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系争房屋中是否存在戚阿瑛的遗产,二是原告为XXX支出的18万余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中不包含戚阿瑛的遗产。理由如下:
1、遗产是指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财产,包括物和财产权利。系争房屋和购买系争房屋的住房补贴在戚阿瑛去世时尚不存在,XXX在戚阿瑛在世时既没有取得有关系争房屋的物权,也没有取得系争房屋的债权,也没有获得住房补贴。虽然XXX在1994年底前被纳入第五批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计划,但此时仅仅是一种可在将来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的期待利益,而不是现实利益,该期待利益直至戚阿瑛去世时尚未转化成现实利益,而关于发放住房补贴的有关文件更是形成于戚阿瑛去世之后,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系争房屋中有戚阿瑛的遗产问题。
2、虽然XXX的安置审定表形成于戚阿瑛去世前,表中填写了XXX的配偶与直系亲属情况,但并不表明XXX在戚阿瑛去世后取得的房屋面积取决于其当时所填写的家庭成员情况。从汇总表来看,房屋面积的多少与XXX的职级相关,住房补贴的发放与XXX的1999年12月的基本工资工资、职级、军龄相关,与戚阿瑛无关。
3、不动产的权利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是由部队在建成之后出售给XXX与被告的,所有权在出售之前属部队,部队再将所有权通过出售的方式转让给了XXX与被告。如果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中有戚阿瑛的份额,则原告的该意见隐含了部队将系争房屋出售给XXX和被告是错误的认知,那么原告应当主张部队与XXX和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而不是直接主张继承分割系争房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为XXX支出的18万余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被告作为XXX的配偶,对XXX具有扶养的义务。被告作为XXX的子女,对XXX具有赡养义务。虽然子女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在一般情况下,经济上的赡养义务通常限于父母必需的情形。从XXX与被告的经济、财产情况来看,XXX无需原告进行经济上的赡养。XXX系于2017年9月14日从居住地山东至上海治病,历时三个半月去世,处于比较特殊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为XXX的医治而支出费用应当视作垫付费用,因而形成对被告和XXX的债务。根据规定,被继承人负有债务的,依次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的遗产中支出。XXX立有遗嘱由被告继承其所有遗产,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支出的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1、吕2187,723.04元;
二、驳回原告吕1、吕2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30元,减半收取计31,765元,由原告吕1、吕2负担30,958.1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80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余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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