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吝俊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吝俊博
孙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吝俊博,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俊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俊博及其辩护人孙育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吝俊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吝俊博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俊博与他人产生纠纷时,不能依法循理,冷静处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吝俊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吝俊博有投案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观点,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吝俊博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吝俊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俊博与他人产生纠纷时,不能依法循理,冷静处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吝俊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吝俊博有投案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观点,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吝俊博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吝俊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渭良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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