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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恒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爱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启东市恒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潘敏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超,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恒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下旬,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旧的光谱仪与标准一套,价格为人民币9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卡对卡汇)了货款7万元,余款2万元于同年7月2日汇入被告李某某经理(朱峰母亲)银行卡账户。同时李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言明收到全部货款,由于机器不能使用,需要去北京调试,如果经过调试仍然不能合格使用,全部货款退还。然后,光谱仪经过被告多次维修、调试,始终不能使用(目前机器在原告处)。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全部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甚至拒绝。
  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其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确认已收到9万元,但认为原告所称的9万元并非都是货款,货款是7万元,另外2万元是把设备送去北京保养所产生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分户明细对账单、银行通知和微信截图,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和维修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旧的英国阿朗光谱仪。2018年3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同年7月2日,原告向李某某转账2万元。
  2018年7月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称李某某收到潘志敏玖万元正(出售光谱仪及标准一套)。由于长时间没用,现不能使用。现在去北京总部调试,合格送回,如果不能合格使用,玖万元整全部退回。
  2018年7月11日,案外人北京聚光盈安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M2500光谱仪维修报告和光谱仪备件报价单,称仪器故障现象为无法启动,服务内容为更换计算机板、更换硬盘、重做95系统等,部件更换记录为计算机板、硬盘。维修费合计16,000元。
  2019年4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涉案设备进行沟通。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涉案光谱仪从北京维修后送交原告,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员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承诺如果不能合格使用,玖万元整全部退回,故其行使约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退回货款。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涉案光谱仪经双方决定送北京调试,原告亦确认设备调试维修后由其签收。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告作为涉案设备的买受人,在购买时明知涉案设备系二手而非全新产品,特别是送北京维修保养后,理应及时对涉案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进行检验,如若不能正常使用,应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显然,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在维修后交付原告时处于不能合格使用的状态,退一步讲,即使现在不能合格使用,亦无法确定不能合格使用的原因是设备本身的问题抑或是使用不当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无法证明约定解除的条件业已成就,故无权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启东市恒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启东市恒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廖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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