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启东市通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鑫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刘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秦锋,总经理。
被告:上海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汤雪峰。
原告启东市通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乾公司”)、上海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景乾启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鑫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刘恺以及被告景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锋、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负责人汤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市通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将位于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九亭基地(本区沪松公路XXX号)的9号线关零部件检修基地改造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双方就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系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85,531元,然被告仅收到50,000元,遂涉诉。
被告景乾公司、景乾启东分公司辩称:系争工程是案外人沈飞借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的名义做的,项目都是沈飞与原告接触的。故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沈飞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后沈飞与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负责人汤雪峰微信联系,称其不知道原告已起诉,等建设单位钱到其公司账上后工程款直接扣除给原告就可以,具体需与沈飞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7年4月15日开工至2017年8月15日完成,固定包干总价20万元,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到95%,余下5%质保金于本年度年底付清。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开具了金额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与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签订了结算表一份,经过增减调整,工程款总计为185,531元。现原告以实际仅收到5万元工程款为由涉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15日开工前,具体时间忘记了。二被告表示,合同系沈飞参与,具体时间不清楚,增值税发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扣使用了。此外,二被告认为结算单上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对此,法庭责令其庭审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至期并未提交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增值税发票、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故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主张工程款。现根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系争工程结算价为185,531元,原告确认收到50,000元,故被告景乾启东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景乾启东分公司作为景乾公司的分支机构,景乾启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景乾公司承担。被告相关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通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35,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3,011元,减半收取1,505.5元,由被告上海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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