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一超,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峰,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一超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一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峰、方念臣,被告李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一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结婚,2017年9月12日经徐汇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系案外人李某某的父亲。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婚前,被告以需理财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银行转账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李建华辩称,原告确实曾向被告转账60,000元,该款项非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系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婚前,原告为讨好被告而将上述款项赠予被告,且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婚后,已将60,000元转账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案外人李某某的父亲。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结婚,2017年9月12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2014年12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备注为借款。2016年2月17日,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配偶,案外人李某某母亲)向原告转账60,000元,对该款现原告主张系张某某对原告与李某某婚姻生活的补助。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60,000元,系对被告的出借款,且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配偶在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婚后曾向原告转账60,000元,与原告主张金额完全一致,可视为被告已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一超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吴一超已预缴),由吴一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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