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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万凤与胡玉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万凤,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珍,女,198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吴万凤与被告胡玉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胡玉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玉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被告胡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吴万凤与胡玉珍就上海市宝山区祁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胡玉珍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吴万凤;2、判令胡玉珍按每月人民币2,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费用;3、判令胡玉珍支付违约金2,150元(已抵扣租赁保证金2,1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吴万凤就出租系争房屋与胡玉珍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月租金2,15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合同签订后,胡玉珍除支付第一期租金外,剩余租金始终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吴万凤诉请如上。
  被告胡玉珍辩称,胡玉珍并非恶意拖欠租金。胡玉珍承租系争房屋后,由其母亲宋广兰及父亲实际入住。2019年7月20日,宋广兰准备进入客厅时,被客厅搭建的隔断掉落的水泥板砸中右肩,后入院治疗、康复,产生治疗费、诊查费等4万余元。伤愈后,宋广兰曾数次与吴万凤协调,但对方拒绝赔偿。宋广兰已将吴万凤诉至法院,目前正在医疗鉴定中。胡玉珍怕将租金交付给吴万凤后,其拿了钱却不赔偿医药费,所以未交租金。胡玉珍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搬离房屋及支付违约金,同意支付租金,但希望执行过程中租金能够与赔偿抵扣。
  原告吴万凤针对被告胡玉珍的抗辩表示,客厅内隔断是吴万凤此前的租客搭建的,吴万凤并不知晓宋广兰入住情况,胡玉珍是非法转租。宋广兰受伤及住院治疗属实,但是受伤的责任尚未确定;且宋广兰并非系争合同相对方,其与胡玉珍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两人的请求权基础不一致,故不同意相关抗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9日,吴万凤(出租房、甲方)与胡玉珍(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月租金为2,150元,依约第一次先付三个月的房租和一个月房租的保证金,以后按三个月支付。甲方提前七天向乙方收取,如乙方未交付房租超过一个星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给甲方。
  同日,吴万凤收到胡玉珍支付的2019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的房租6,450元,并收到保证金2,150元。
  2019年7月20日,胡玉珍的母亲宋广兰报警称,其租住的系争房屋内有块水泥板掉落,将其右肩锁骨砸到,造成右肩锁骨骨折。2019年8月20日,宋广兰入院治疗,并于8月24日出院。门诊诊断、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右陈旧性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花费39,907.25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到庭审当日,胡玉珍拖欠6个月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虽然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胡玉珍,但其父母作为同住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尚属合理,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为系胡玉珍擅自转租。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胡玉珍确负有提前七天向甲方支付三个月房租的义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承租当月,胡玉珍的母亲宋广兰即在系争房屋内,因房屋隔断坠落导致受伤,并产生较高的治疗费用,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后正在诉讼中,且吴万凤至今尚未进行经济补偿或赔偿。胡玉珍以此为由,暂时拒绝直接向吴万凤支付租金,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租金,相关抗辩意见亦属合法合情合理。鉴于此,原告吴万凤以胡玉珍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胡玉珍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目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但胡玉珍应支付相应拖欠的租金,本案中对2020年3月31日前的租金予以一并处理;此后的租金,可由各方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万凤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12,9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万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胡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梦娴

书记员: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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