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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郝海峰、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兴华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郝海峰、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海峰经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80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19时左右,郝海峰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25公里9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我驾驶的冀G**.06278号四轮拖拉机(牵引甜菜打叶机)相撞,造成我受伤,以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海峰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海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
郝海峰未答辩。
燕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郝海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需要核实被告郝海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19时左右,郝海峰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25公里9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吴某某驾驶的冀G**.06278号四轮拖拉机(牵引甜菜打叶机)相撞,造成郝海峰、吴某某二人受伤,以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海峰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海峰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燕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天,吴某某入住张某某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2687.44元。2017年10月17日吴某某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51.5元。吴某某驾驶的冀G**.06278号四轮拖拉机(牵引甜菜打叶机)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公估结论为:公估人最终确定冀G**.06278拖拉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贰拾贰圆整(RMB28422.00元),甜菜打叶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万零肆佰肆拾肆圆整(RMB10444.00元)。(注:由于拖拉机按推定全损处理,故不存在停运损失。)吴某某支出公估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燕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吴某某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购房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对其主张的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38.94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予以支持。3、根据诊断书中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予以支持。4、根据诊断书中的意见,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560元(120元天×63天)予以支持。5、根据诊断书中的意见及住院病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7615.79元(83.69元天×91天)予以支持。6、吴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根据公估报告书主张拖拉机、甜菜打叶机损失388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公估服务费)3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吴某某主张拖拉机甜菜打叶机停运损失4500元,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对甜菜打叶机的公估意见“该打叶机受损严重,无修复价值,按报废处理”,故其亦不存在停运损失,且吴某某无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甜菜打叶机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吴某某的损失共计84900.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00.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计1022元,由郝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 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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