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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三菊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宋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三菊,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培军,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赵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男。
  原告吴三菊与被告宋培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及被告永诚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5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15元及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永诚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培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宋培军驾驶牌号为苏BJ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公路出赵高公路时与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培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8年8月,原告曾就损害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现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新产生了医疗费等。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培军未到庭答辩。
  被告永诚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于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依法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不认可交通费中一张124元发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7日8时25分,被告宋培军驾驶牌号为苏BJXX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公路出赵高公路东约70米处,适遇案外人李家军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宋培军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培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家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354.93元(已扣伙食费)、辅助器具费976元。2018年8月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三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苏BJXXXX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8年10月9日,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本院,2018年11月28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75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江阴支公司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三菊医疗费158,3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224.9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97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39,777.83元;被告宋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三菊律师费5,000元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现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支出医疗费9,488.20元,并住院治疗了5.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起事故责任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侵权人宋培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永诚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不属于医疗费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9,48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5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1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共计215元,但其中一张124元的发票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扣除该费用后,本院确认为91元。4.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费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因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原告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先行赔付。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9,689.2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结合已处理的商业三者险份额,由被告永诚江阴支公司承担。剩余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宋培军承担。被告宋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三菊9,689.20元;
  二、被告宋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三菊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吴三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1元,由原告吴三菊负担27.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宋培军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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