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世春,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吴水芬,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祎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怿,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余琼,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世春、吴水芬与被告吴晓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且因审理的必须追加余琼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世春、吴水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祎唯、被告吴晓怿、第三人余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世春、吴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是父母儿子儿媳关系,原共同居住生活,因被告与第三人婚后不睦,为改善感情其二人决定另购住房,为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没有余钱,只得出售原、被告共有的海潮路房屋,用购房款出借110万元,钱款由买方直接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言明还款时间。新购的韵都城房屋需装修,为此被告再向两原告借款,吴水芬先后两次转账被告共计21万元,双方口头言明还款时间,未写《借条》。韵都城房屋须缴税,为此被告又向两原告借款,吴水芬先后三次转账被告共计2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言明还款时间。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却分文未还。两原告认为,不管被告与第三人今后离婚与否,其二人购买的韵都城房屋今后升值与否,均与己无关,因并未要求第三人共同出具《借条》,系被告一人签署的《借条》,故主张所借款是被告个人债务,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吴晓怿辩称,对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被告与第三人为改善夫妻关系故而购房,为此被告出售与两原告共有的海潮路房屋,因系先出售后告知,两原告故系不得不同意,也担心此后没有经济上的保障,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同意,告知第三人后第三人不同意,故被告个人出具《借条》,承诺个人名义借款。但因所借款实际用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买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系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之责。
第三人余琼述称,不存在借款事实,更谈不上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主张的110万元及22万元虽有借条,亦均系被告字迹,但系事后补写,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第三人在家做月子,一直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从无谈及借款一事。并且,海潮路房屋虽名为原、被告共有,但因第三人婚后与被告共同还贷且已还清购房时的90万元贷款本息,故售房所得款中的110万元本就不属于两原告所有,相反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22万元借条上言称系为韵都城房屋缴税借款,与事实不符,即便当时缴税资金有缺口也顶多只差6万元。至于两原告主张的21万元没有借条,故非借款,2015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转账该21万元时,新购韵都城房屋一事还未完全落定,何来借条所述为房屋装修借款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便借款属实,亦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两原告从未要求第三人签署借条,被告亦未共同具名第三人,说明原、被告将第三人排除在外,故借款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两原告即吴世春、吴水芬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晓怿与第三人余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25日结婚,曾于2017年涉离婚,吴晓怿作为原告起诉,后案件按撤诉处理结案,现吴晓怿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在审,案号是(2018)沪0110民初16558号。2.吴世春、吴水芬现持《借条》两张具状来院,向吴晓怿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其个人归还所借款共计153万元。两张《借条》均由吴晓怿出具并签名。
3.一张《借条》落款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内容是“本人吴晓怿,在2015年5月20日,向吴世春、吴水芬因购买韵都城房产,借款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约定免息,期限三年,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
就《借条》金额110万元的交付,吴世春、吴水芬、吴晓怿称系以出售三人共有的房屋、买方支付房款的方式交付。经查,三人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取得上海市海潮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产权,2015年吴晓怿挂牌出售该房,自4月起与买方及中介先后签署买卖意愿书、房屋买卖合同等,后分期收到房款共计185万元,其中,吴晓怿于2015年5月20日转账收到买方支付的房款110万元,吴世春、吴水芬、吴晓怿称该款即《借条》言明的借款110万元。另,《借条》言称的韵都城房屋是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吴晓怿、余琼是登记产权人,二人于2015年6月13日签约购买,买入价是420万元,上述110万元入吴晓怿账户后次日转入余琼账户后转回100万元,2015年6月13日吴晓怿账户转账韵都城房屋卖方账户121万元以支付购房款。
4.另一张《借条》落款日期是2015年6月19日,内容是“本人吴晓怿因购买韵都城房产后,用于支付该房产相关国家税收,在2015年6月19日向吴世春、吴水芬借款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约定免息,期限三年,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
就《借条》金额22万元的交付,吴水芬提供了其与吴晓怿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见吴水芬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及次日向吴晓怿转账6万元、7万元、9万元,共计22万元。另,吴晓怿提供了韵都城房屋的税收缴款书及相关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可见2015年6月19日余琼支付税费8.5万元、吴晓怿支付税费123,125.5元、2015年8月16日吴晓怿支付税费104,174元。
5.除上述110万元及22万元之外,吴世春、吴水芬未就诉请数额153万元中的另21万元提供《借条》,只提供了吴水芬向吴晓怿的转账记录。银行明细可见,2015年6月5日及当月10日,吴水芬分别向吴晓怿转账18万元及3万元,共计21万元,二人称借款用于韵都城房屋装修。
本院认为,两原告具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按时间顺序借款金额分别是110万元、21万元、22万元,共计153万元。就110万元,两原告出具了被告签署的《借条》及以房款转账为准的交付凭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就21万元,两原告出具了银行转账记录,并称口头与被告言明系借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就22万元,两原告出具了被告签署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此同样没有异议。也就是说,两原告主张的153万元借款,有《借条》及口头约定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故民间借贷主张成立。此处须言明,在明知钱款往来流转、被告与第三人正涉离婚等事实的前提下,两原告作为债权人坚持主张本案系争是被告个人债务,就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且,按被告关于出具借条的过程,即知会第三人遭拒绝后其个人签署借条等,亦应确认事实上被告以行为确认个人承担借贷义务,第三人并无共同举债之合意。综上,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负及时还款义务,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第三人认为海潮路房屋因其共同还贷故其系实际共有人,认为售房所得的110万元本非两原告所有,然该房是被告于婚前与其父母取得的共有房屋,第三人并非显名权利人,即便参与还贷且还贷在婚后,亦与房屋出售获得的产权对价没有关系,故本院不采纳第三人所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晓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世春、吴水芬借款153万元。
本案受理费9285元,由被告吴晓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吴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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