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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丙珍与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丙珍,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张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男。
  原告吴丙珍诉被告袁胜、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慧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吴丙珍申请撤回对被告袁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和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丙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友慧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丙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丙珍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34,9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2,144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3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329,500元(包括腔更换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30,600元、交通费5,616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92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2,039元、鉴定费3,4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789,582.28元,扣除友慧物流公司支付吴丙珍的50,000元后为1,739,582.28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友慧物流公司赔偿。审理中,吴丙珍将护理费变更为23,310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0,340元,并不再主张友慧物流公司支付的50,000元在其诉讼请求金额中先行扣除。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龙吴路出徐梅路南约80米处,袁胜驾驶友慧物流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DF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西通行,适遇吴丙珍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因袁胜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致车辆撞向吴丙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丙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袁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丙珍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吴丙珍肢体交通伤,致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XXX残疾,并确定了三期期间。经重新鉴定,吴丙珍定残后无需护理依赖。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丙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友慧物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袁胜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该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吴丙珍主张的赔偿顺序。对于吴丙珍具体诉讼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吴丙珍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相同的伤残情况确定的标准是25,000元左右;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实际情况计算,不同意预付20年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的维护费用没有必要,应该按照实际产生的维护费用计算,上海市假肢厂有关“8%-10%”的维修费是不确定的数额,没有必要在本案中固定;律师代理费,认可4,000元;鉴定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由该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同意吴丙珍主张的赔偿顺序。对于吴丙珍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金额认可34,975.08元,但其中159元急救车费应归入交通费,另要求扣除6,083.16元的非医保部分,故最后认可医疗费28,7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吴丙珍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认可380元;营养费,按照3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认可2,700元;护理费,吴丙珍提交了19天的护理费发票,故90天的护理期应扣除19天;后续20年的护理费,因吴丙珍主张了假肢的费用,安装假肢之后吴丙珍部分依赖护理的前提不存在,故不应该重复主张;误工费,吴丙珍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故不认可3,600元的标准,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吴丙珍主张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是重复主张,一共认可五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吴丙珍主张的65,300元远超于普通假肢标准;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认可假肢价格8%的维修费用,且维修年限应当减去假肢安装当年,故总的维修年限为15年;交通费,吴丙珍主张的家属部分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其住院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可800元;康复训练的住宿费用,无法核实,由法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结合残疾情况加以确认;住宿费,吴丙珍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均是其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以下简称泗泾医院)产生的费用,与司法解释明确的因特别原因无法住院的情形不符,吴丙珍主张的是家属的住宿费用,该费用已经在护理费中得到补偿,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重新鉴定费要求由吴丙珍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龙吴路出徐梅路南约80米处,袁胜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吴丙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丙珍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袁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丙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当天,吴丙珍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救治。根据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2017年9月12日,六院,车祸伤致左下肢毁损半小时。查体:左下肢毁损。骨科,左小腿开放伤2小时。查体:左小腿毁损伤,左小腿内侧伤口高及膝下,左踝部可见骨外露,足背及胫后(动脉)不可及。X片: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CTA:左侧腓动脉部分充盈。诊断:左小腿损伤,创面污染。急诊行左大腿截肢术。次日,吴丙珍由救护车转至泗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大腿截肢+VSD术后,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入院后,予完善常规检查,积极预防感染、活血消肿及营养支持治疗,术后14天切口拆线。2017年10月2日,吴丙珍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吴丙珍为其本次伤情多次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市六医院复诊。为上述治疗,吴丙珍自行支付医疗费34,975.08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和院前急救费443元。此外,吴丙珍还自行支付了其在泗泾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90元。
  2018年4月4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远鉴定所)受委托对吴丙珍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申远鉴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丙珍肢体交通伤,致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吴丙珍为此支付鉴定费3,450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人寿保险公司、友慧物流公司认为吴丙珍佩戴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本院要求申远鉴定所就鉴定意见中“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部分出具补充意见。申远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吴丙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其佩戴假肢后的功能改善情况及实际需要,可以适当酌情降低护理依赖比例。人寿保险公司、友慧物流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申请对吴丙珍佩戴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进行重新鉴定。司鉴院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丙珍左下肢等处交通伤,经行左大腿截肢术等治疗,定残后无需护理依赖。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60元。针对重新鉴定意见,吴丙珍予以认可,认为结合初次鉴定意见,其护理期应为7.5个月;人寿保险公司和友慧物流公司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吴丙珍佩戴假肢之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佩戴假肢之后不需要护理依赖。
  吴丙珍提交了上海协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吴丙珍女士(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1月起进入我公司工作,系我公司雇佣的杂工,月工资从一开始人民币玖百元左右(900元左右),后陆续增加,自2017年3月开始近叁仟陆百元整(3,600元整)。因其于2017年9月12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截肢,需要治疗休息,故向我公司提出请假,至今未来我公司上班。请假期间,停发所有工资。”
  吴丙珍另提交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签收单,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吴丙珍的日工时为2小时,每月收入为1,000元左右;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吴丙珍的日工时为6小时,每月收入为3,300元左右。2017年9月之后没有收入。
  吴丙珍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沙家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徐汇区车管所:吴丙珍,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3日,居住在徐汇区华济路XXX弄XXX号XXX室。特此证明。”
  此外,吴丙珍提交了加盖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公章的临时居住证历史信息,载明:吴丙珍于2014年4月新办临时居住证,之后分别于2016年3月、2016年11月、2017年5月、2017年10月进行“续签/延期”。
  吴丙珍于2018年3月19日至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假肢厂)安装假肢。上海假肢厂于2018年4月3日出具“关于吴丙珍安装假肢证明”,主要内容为:吴丙珍,女,52岁,因外伤造成左膝上部位截肢,于2018年3月19日来本公司安装假肢。经本公司组织专家技术人员会诊,给予配置骨胳式类别假肢,型号GXZ343-F大腿,价格定为陆万伍仟叁佰元。国家及行业对于产品使用年限没有明确的标准规定,根据本公司多年经验,假肢使用建议4年需要更换一次。同时根据安全性较高的要求,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壹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试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叁仟元。同日,上海假肢厂出具“关于假肢矫形器产品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吴丙珍左膝上截肢,残肢平衡控制力差。由于其特殊的残肢条件,膝关节采用曲屈带锁安全功能,使患者穿戴假肢更安全。根据残肢条件和伤残情况所选配的GXZ343-F大腿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同日,上海假肢厂开具金额为65,300元的“左GXZ343-F”大腿假肢发票以及金额为1,920元、天数为16天的住宿费发票。此外,吴丙珍提交了手动轮椅车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78.20元。
  为证明交通费,吴丙珍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公路汽车客票、上海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以及案外人的机票行程单两张,并主张机票系吴丙珍的亲属从外地乘坐飞机来上海探望吴丙珍,是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
  吴丙珍提交了电动车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金额为2,300元。吴丙珍主张车辆受损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因车辆系全损,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了处理,无法进行定损。
  吴丙珍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两张,一张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金额为564元,另一张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金额为1,475元。吴丙珍主张该损失系其家属的住宿费。
  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吴丙珍向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友慧物流公司为本次事故已向吴丙珍支付50,000元。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胜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居委会证明、临时居住证信息、上海假肢厂的证明和说明、假肢发票、手动轮椅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友慧物流公司确认袁胜在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丙珍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吴丙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吴丙珍将救护车费用在医疗费中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4,975.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日的标准,结合吴丙珍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380元。
  3.营养费,结合吴丙珍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3,600元。
  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和护理依赖,初次鉴定意见认为吴丙珍护理期为90日,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意见认为吴丙珍定残后无需护理依赖。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鉴定意见以及申远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吴丙珍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期满至其定残日止,吴丙珍仍需部分护理依赖,其中护理期满至2018年4月3日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依赖比例为50%,此后至定残日的护理依赖比例为30%。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凭据确认为1,690元;剩余护理期内的护理费,本院参考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吴丙珍伤情,酌情支持7,355.60元;对于护理期满至定残日的护理费,本院参考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护理依赖比例,酌情支持6,620.04元。因此,本院共计支持护理费15,665.64元。
  5.误工费,根据吴丙珍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签收单,可以认定吴丙珍受雇于协瑞公司,其收入处于增长状态,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收入较为稳定,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故本院参照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酌情支持23,400元。
  6.残疾赔偿金,吴丙珍虽非本市非农户籍,但是根据吴丙珍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截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吴丙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此,吴丙珍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假肢更换费、维修费以及腔更换费),吴丙珍在上海假肢厂安装假肢,上海假肢厂作为该领域的专业单位,对吴丙珍安装的假肢出具了证明和说明,其中明确吴丙珍所安装的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故本院凭据支持假肢的金额为65,300元。
  另,根据上海假肢厂的证明,吴丙珍所安装的假肢4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吴丙珍由此主张假肢更换和维修费用确有必要,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对于吴丙珍后续的假肢更换费及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计算20年时间,该部分费用亦应纳入残疾辅助器具项下处理。对于假肢维修费,本院认可按假肢价格的9%计算。根据上海假肢厂的证明,20年内该假肢总共需5个、维修15次,腔更换一次,故本院支持假肢费用(包含第一次已安装的假肢)326,500元、假肢维修费88,155元、腔更换费3,000元。吴丙珍另主张手动轮椅车1,078.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共计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18,733.20元。
  8.交通费,吴丙珍主张的亲属从外地来沪探望其所支出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吴丙珍伤情及其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衣物损失费,虽然吴丙珍未就此项损失举证,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其衣物损坏,故此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0.车辆损失费,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吴丙珍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但是吴丙珍所称电动自行车全损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吴丙珍的伤残情况,其主张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2.住宿费,吴丙珍主张的其亲属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吴丙珍主张的其在上海假肢厂康复训练期间的住宿费,本院凭据支持1,920元。
  13.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450元。
  14.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吴丙珍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外)合计1,206,013.92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1,000元),剩余1,085,013.92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鉴定费3,450元,合计11,450元,由友慧物流公司赔偿,因友慧物流公司已向吴丙珍支付50,000元,两者折抵后,吴丙珍需返还友慧物流公司38,5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丙珍损失1,206,013.92元;
  二、吴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38,550元;
  三、驳回吴丙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6.20元,减半收取计8,453.10元,由吴丙珍负担802.30元,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50.80元。
  重新鉴定费2,0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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