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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徐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等。
被告:徐立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曰,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95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每月按照2%支付利息。借期期满后,被告因不能偿还债务,便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结算利息并重新立据,除借款本金95000.00元外,尚有9600.00元借期利息未支付。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故意躲避,没有作出任何还款说明就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在多次拖延偿还借款后,现在更是直接跑路逃避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5000.00元和借期利息9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立正未予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徐立正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徐立正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3、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尚有借期利息9600元未偿还。
被告徐立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徐立正未予举证。
原告吴某某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立正均系在浠水县城北大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经营,双方熟识。2013年,被告徐立正在浠水县兰溪镇承包土地种殖大棚蔬菜,因周转资金需要,遂提出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13年2、3月份,原告吴某某出借给被告徐立正现金5万元;2013年农历11月份左右及2014年中旬,被告徐立正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某分别借款现金3万元和1.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两分。2015年12月15日,被告徐立正针对借款9.5万元重新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对2015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徐立正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后,被告徐立正下欠原告吴某某利息9600元,并出具了利息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徐立正于2016年8月份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吴某某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徐立正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徐立正因周转资金需要提出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原告吴某某出借款项后,被告徐立正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并与原告吴某某针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出具利息欠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立正对所负借款合同之债负有清偿之责。被告徐立正经原告吴某某催告后未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侵害了原告吴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徐立正与原告吴某某针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利息欠条,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徐立正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立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已结算尚未支付利息9600元,并支付后期利息(借款本金9.5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徐立正负担,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海军
审判员 朱飞
人民陪审员 段传远

书记员: 艾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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