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东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东华与被告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华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奚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东华诉称,2018年2月7日16时00分许,被告奚某某驾驶牌号为蒙A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韵路XXX号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1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505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对车辆损失费不再主张。
被告奚某某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16时00分许,被告奚某某驾驶牌号为蒙A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韵路XXX号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5,112.70元。
经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东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左髌骨下缘、股骨髁髌骨骨挫伤,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东华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蒙A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奚某某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5,112.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901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从事工作的行业标准等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酌定误工费为10,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4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7、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且由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9,412.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5,512.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6,912.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8,4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200元);余款3,900元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奚某某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东华27,412.70元;
二、被告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东华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东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原告吴东华已预交1,144元),由原告吴东华负担110元,被告奚某某负担306元。被告奚某某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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