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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查证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孙庆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p×××××号小客车(载曹某)沿聊阳路向南行驶,在途中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驾车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乡徐集村南一东西走向的生产路路边,两人下车后又继续争吵,被告人吴某遂从车上拿起一根木棒,将曹某头部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曹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和被害人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方于2013年4月18日再次给付被害人赔偿款3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这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东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史红
审判员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记员: 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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