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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芳、冯丹丹、冯惠平、冯美强、冯春青、李守前诉金远武、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东芳
原告冯丹丹
原告冯惠平
原告冯美强
原告冯春青
原告李守前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金远武,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岗村7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财产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吴东芳、冯丹丹、冯惠平、冯美强、冯春青、李守前诉被告金远武、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金远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15时,在安陆市银杏大道“美时园”门前路段,被告金远武驾驶鄂K56949号轻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事发路段时,与对向在公路上北侧行走的行人冯世炎相撞,造成冯世炎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远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世炎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985元。
被告金远武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已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已垫付了245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应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5时,在安陆市银杏大道“美时园”门前路段,被告金远武驾驶鄂K56949号轻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事发路段时,与对向在公路上北侧行走的行人冯世炎相撞,造成冯世炎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远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世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金远武因此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院刑事审理中,被告与原告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金远武赔偿原告245000元。2012年5月14日,本院因被告金远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金远武驾驶的鄂K56949号车辆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本院认定因冯世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7960元(6898×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2)、精神抚慰金酌定45000元,共计:198985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远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冯世炎不负事故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远武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冯世炎相撞造成其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远武驾驶的鄂K56949号轻型客车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金远武承担。受害人冯世炎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8985元(198985元-110000元),由被告金远武承担,扣减被告金远武垫付的24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金远武156015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东芳、冯丹丹、冯惠平、冯美强、冯春青、李守前110000元。
二、原告吴东芳、冯丹丹、冯惠平、冯美强、冯春青、李守前返还被告金远武15601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金远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0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杰

书记员: 胡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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