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严严,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常胜勇(系原告之夫),汉族,1993年7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福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本秋,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严严诉被告河北福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严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福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有规律性转账,并注明工资字样。原告称其2014年11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内勤,工资每月2000元,入职后前三四个月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后改为打卡形式。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30日在全日制院校毕业,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应从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
原告称因被告未为其缴纳保险,其于2016年8月20日离职,后双方就缴纳保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加班费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487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规律性的转账记录,并标明工资字样,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2016年8月离职,被告未出庭答辩及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入职、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原告虽自2015年6月毕业,但其在2015年6月之前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故其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起给付双倍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双倍工资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因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2015年8月31日申请仲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556+2318=4874元。对于加班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福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严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74元。
二、驳回原告吴严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福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侃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书记员: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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