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乐,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麒麟,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吴中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程麒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中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华、陆尧,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与原审第三人程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中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中乐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专员程麒麟支付保费25,353元,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程麒麟承诺吴中乐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于次日生效。程麒麟辩称其不是保险专员、不代表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事实明显矛盾。事实上,程麒麟作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专员,收取保费时就说明已和吴中乐就相关内容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麒麟并非其员工,双方也没有保险代理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程麒麟发表意见称,其系经营汽车销售公司的,并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专员。吴中乐在其他车商处购买二手车,到程麒麟处咨询贷款、上牌事宜,双方因此结识。吴中乐让其代买保险,其就帮忙代买,并未从中收费。第一次交费时因上一次交强险还在保险期内,故交费不成功,其并没有义务帮吴中乐随时关注交强险何时到期。
吴中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吴中乐2015年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2.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吴中乐通过超级网银向程麒麟工商银行卡内转入钱款25,353元。2015年8月31日14:55分,程麒麟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费22,674.5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系吴中乐,承保车辆系沪ATXXXX宝马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2015年10月8日13:35分,案外人姚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费2,4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系吴中乐,承保车辆系沪ATXXXX宝马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
程麒麟系上海麟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注册时间系2014年9月22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的销售,其他居民服务,自有汽车租赁(不得从事金融租赁),保险咨询(不得从事金融、证券、保险业务),商务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涉案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关键在于程麒麟的行为后果是否及于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及程麒麟本人均否认其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虽吴中乐称其系通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服热线获得程麒麟的联系方式,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程麒麟的行为系代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吴中乐不能据此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程麒麟的行为负责。其次,吴中乐在与程麒麟磋商保险事宜时,程麒麟并未向其出示工作证、工作铭牌等身份证明,不具备表见代理之权利外观,吴中乐就程麒麟身份亦未尽到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不具备表见代理中相对人需有“善意”之主观要件,故程麒麟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之情形,吴中乐亦不能据此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程麒麟的行为负责。再次,虽吴中乐怀疑程麒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从以程麒麟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麟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该汽车销售公司并无保险代理资质,而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的可能性较小,且吴中乐交付给程麒麟的钱款多于涉案车辆所需缴纳的保费,程麒麟从中赚取差价之行为亦不符保险代理业务的开展规则,故无法认定程麒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吴中乐亦不能据此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程麒麟的行为负责。
综上,吴中乐虽于2015年8月27日向程麒麟支付钱款并就保险事宜进行磋商,但程麒麟之行为后果并不及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吴中乐作为投保人向程麒麟提出的保险要求并未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而太平洋保险公司系在2015年10月8日收到涉案车辆交强险保费并在之后出具交强险保单,故不能认定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系2015年8月28日,对吴中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吴中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就律师费用的负担予以约定,且吴中乐主张的确认涉案交强险成立时间的诉请并未得到支持,故对律师费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吴中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中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涉案交强险保单明确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0时开始,上诉人吴中乐主张交强险于2015年8月28日即生效,应当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之外另行达成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承担证明责任。
现上诉人吴中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程麒麟承诺交强险于2015年8月28日生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程麒麟作出该等承诺,且吴中乐于2015年9月1日收到商业保险单后,一直未对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0时开始提出异议,也没有对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同时出具交强险保单提出异议。吴中乐称其未提出异议系因为收到保单后至事故发生前一直未拆封查阅,显然不符合常理。对吴中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况且,即便程麒麟确实作出过相应承诺,程麒麟也无权代理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首先,程麒麟并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虽然程麒麟存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转交保险费的行为,但仅有转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程麒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此外,吴中乐称系通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服热线得知程麒麟的联系方式,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吴中乐在与程麒麟沟通过程中,也并未阅看过其工作证或其他能够表征其代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文件资料,故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中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中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单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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