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全明。
被告陈千金。
原告吴中华与被告孙全明、陈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及被告孙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千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律师费97,8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诉请。本院对原告要求撤回第三项、第四项诉请的申请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自愿以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北虹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登记。2017年2月16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将借款1,300,000元交付被告陈千金。现借款期限已到,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以及不动产抵押等事实;2、浦发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全额交付给被告陈千金;3、结婚证复印近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又都是共同借款人;4、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孙全明辩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确实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也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手续,被告方也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1,300,000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归还借款,但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3%计算,被告孙全明为此已经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86,000元,故要求按1.3%的月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孙全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千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全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3%标准计算。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过被告孙全明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286,000元,并认为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每月利息为26,000元,计支付了利息11个月,即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15日止;否认与两被告另行约定月利率按1.3%标准计算。
针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以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北虹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登记。2017年2月16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将借款1,300,000元交付被告陈千金。事后,原告陆续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286,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为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相关银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被告孙全明辩称双方另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3%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孙全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故对于两被告已经支付的286,000元借款利息,原告表示系两被告支付的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每月26,000元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千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全明、陈千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中华借款1,300,000元;
二、被告孙全明、陈千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中华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被告孙全明、陈千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余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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