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中权,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钱广兰,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吴兆甫,男,2010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理人:吴中权,系原告吴兆甫的父亲,身份事项同原告吴中权。
法定代理人:钱广兰,系原告吴兆甫的母亲,身份事项同原告钱广兰。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子瑶,女,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号楼6201A。
负责人:刘金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
原告吴中权、钱广兰、吴兆甫与被告雷子瑶、第三人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权、钱广兰及原告吴中权、钱广兰、吴兆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被告雷子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权、钱广兰、吴兆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南面客厅私自开设的大门恢复为原窗户结构;2、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堆放于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XXX层商铺(以下简称1层商铺)平顶上方的物品,不得使用1层商铺平顶;3、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于1层商铺西侧两处窗户上的铁栏杆、铁皮,恢复原状;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开业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1层商铺产权人,被告系201室产权人。201室客厅南面原系窗户,窗户前面的平台与1层商铺平顶相连。被告为侵占1层商铺上方平顶,擅自将窗户改为大门,用于出入1层商铺平顶,甚至趁原告未在,将原告靠近平顶处的窗户用铁栏杆、铁皮封起,并在平顶堆放物品,企图圈占。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向物业、居委、街道等部门反映,多部门多次协调无果。此外第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雷子瑶辩称,原告所述产权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私自改变房屋结构,201室是精装房,交房的时候南面客厅就是移门,并非被告将窗户改成门。被告确实在1层商铺平顶上方堆放了物品,但系对二楼露台的合法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物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1层商铺西侧窗户上加装铁栏杆、铁皮,是因为原告私自拆除隔热层,浇灌楼板,隔出二楼使用空间,加装楼梯,导致原告可以通过窗户进入被告的露台,而露台与原告的房屋连在一起,对被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在原告拒不履行整改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加装相应的防盗设施,是保护自己的合法行为。本案系相邻纠纷,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铺不会产生任何关于采光、通风等影响,如果原告认为有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不属于民法范围。原告损失是其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述称,不确定201室南面客厅原来是否有门。第三人是小区管理方,关于被告安装铁栏杆、铁皮,第三人已经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后续也通知了城管,物业没有执法权限,故不能强制拆除。关于是否属于违建,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责任。专有部分在房屋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簿上均有登记,对专有部分业主有使用权,对公有部分,业主无权侵占。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层商铺产权人,被告系201室产权人。201室南面客厅外墙有门,门外平台与1层商铺平顶相连。被告在1层商铺西侧靠近平顶处的两处窗户上安装铁栏杆、铁皮,并在1层商铺平顶上方堆放物品。
被告陈述201室房产证上并未标注露台,但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1、露台是可供住户使用的室外露天平台,底层庭院是可供住户使用的室外院子,地下室是可供住户使用的非居住地下空间,闷顶是可供住户使用的非居住房屋上部附属空间。没有公共通道进出的庭院、露台、地下室,其使用权属于在房屋交付时设置了专有通道的相连房屋的业主专有。”可以认定1层商铺平顶系被告的露台。
本院认为,房屋业主使用房屋时不应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论201室南面客厅是窗户还是门,对原告并未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室房产证上并未标注露台,被告仅根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主张1层商铺平顶系被告的露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对1层商铺平顶无使用权。1层商铺平顶系原告房屋的屋顶,被告使用原告房屋的屋顶,容易造成屋顶损坏,原告主张被告搬离堆放的杂物,不得使用屋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如果认为1层商铺窗户未安装防盗栏对被告家安全有影响,被告可以通过给自家房屋安装防盗设施来解决,被告无权在他人窗户上安装铁栏杆、铁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与1层商铺延期开业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子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堆放于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XXX层商铺平顶上方的物品,禁止使用该平顶;
二、被告雷子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XXX层商铺西侧两处窗户上的铁栏杆、铁皮,恢复原状;
三、原告吴中权、钱广兰、吴兆甫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吴中权、钱广兰、吴兆甫负担2,110元,由被告雷子瑶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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