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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生与王国亮、蔡东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东辽县。
被告:蔡东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明太安保险公估公司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该公司理赔专员。

原告吴某生诉被告王国亮、蔡东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被告王国亮、蔡东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联合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阳某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对吉DCA3379号轿车采取了扣押诉前保全措施,同年10月18日被告蔡东阳向本院交纳了担保金,本院解放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80.87元、护理费15827.4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6962.20元、辅助器具费80150元、器具维修费24045元、器具装配训练期间陪护费2416.40元、误工费2279元、住宿费164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5700元、代理费12000元,合计437862.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王国亮驾驶小型轿车沿九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7KM+500M处,越过单黄实线超越同方向由原告吴某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蔡东阳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蔡东阳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吴某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吴某生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国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东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生无责任。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王国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愿意赔偿。
被告蔡东阳辩称:对本案责任认定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合理费用。
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
被告阳某保险辩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2790.93元、住院医药费117689.94元、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5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交通费172元、辅助器具费80150元。被告王国亮、蔡东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为原告的代理费过高有异议,其他无异议;2、原告提出辅助器具装备意见书,证明原告所需要的辅助器具按价格11450元配备,被告蔡东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该装备意见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人所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法律依据,并且该费用没有生产。联合保险认为:没有实际发生费用,该器具公司不是正规部门。阳某保险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器具费用没有发生,对假肢公司有异议,所以阳某保险对这份证据不同意。

本院认为:1、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原告律师代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至于代理费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衡量;2、关于原告提出装备假肢的要求,因其左前足受损缺如,无法行走,只有依靠装配假肢才能恢复行走能力,虽然安装费用没有发生,但已经鉴定出具体费用,所以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王国亮驾驶小型轿车沿九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7KM+500M处,越过单黄实线超越同方向由原告吴某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蔡东阳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被告蔡东阳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吴某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吴某生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髂具粉碎性骨折、左前足毁损伤、左踝外伤、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头面部口唇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77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66天,支出医药费120480.8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20602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东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生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生脾切除述后为八级伤残;2、左前足及各足践缺如为九级伤残;3、一足足弓结构破坏为九级伤残;4、胰腺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5、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6、左髂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万元。原告因左前足及各足缺如,需要配置半足假肢。
另查,被告王国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蔡东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国亮、蔡东阳因为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联合保险、阳某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承担。因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王国亮、蔡东阳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配置的半足假肢,因其有鉴定意见,确有必要安装,故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八级伤残做基数,结合其他两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伤残累计增加的比例不应超过10%,故按40%计算。原告提出交通费800元,但只有172元的票据,其他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被告王国亮、蔡东阳承担责任的比例定为7:3较合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知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生医疗费医药费120480.87元、护理费15827.42元、误工费25641元、交通费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0266.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87087.77元,其中的240000元(二被告分别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王国亮、蔡东阳赔偿原告吴某生剩余医药费47087.77元和辅助器具等相关费用109385.6元,合计156473.37元。被告王国亮承担70%,即:109531.35元。蔡东阳30%,即46942.01元;
三、被告王国亮与蔡东阳在赔偿中相互承担联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57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18970元,由被告王国亮负担13279元,被告蔡东阳负担569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

书记员: 王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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