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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丽丽,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牛大朋(系原告吴丽丽丈夫),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楚村镇楚店村牛庄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常,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丽丽与被告王中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丽的法定代理人牛大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被告王中常、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丽的法定代理人牛大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王中常、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6,412.34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5,450元、车损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合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中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零时20分,案外人周1驾驶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衣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多次前往医院复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周1负事故同等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队委托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被告王中常系案外人周1的雇主,也是肇事车辆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起重机械综合险承保单位,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承保单位。
  被告王中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周1系其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确认事故车辆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在查明驾驶员周1不存在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检查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事发时,事故车辆系处于停放状态,不属于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处于停放状态,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原告的不当驾驶行为所导致,即使事故车辆存在不当停车的情形,最多承担次要以下责任。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不符合上述约定,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案外人周1相关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医疗费金额依法认定,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衣物损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且该赔偿项目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交通费金额过高;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3日零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松江区叶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发公路进辕门东路北约50米处时,与案外人周1停放在该处非机动车道内的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周1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12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牛大朋(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同年12月29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残鉴字第8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丽丽于2018年6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吴丽丽休息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3、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吴丽丽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事故车辆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中常。案外人周1系被告王中常的雇佣人员。
  事故车辆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自2017年6月16日起居住于本区叶榭镇金家村张星438号,该地区的非农比已达三分之二以上。原告自2017年5月起工作于上海本赫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保单信息、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定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周1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案外人周1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案外人周1驾驶的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分别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分别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因事发时案外人周1系系受雇于被告王中常,故案外人周1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中常承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830.14元(已扣除治疗肺炎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4、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20元(1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300元(50元/天×46天),合计护理费为4,12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损失9,920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房合同、居住证明、非农比例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68,034元×20×20%),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5,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根据定损单主张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11、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衣物损200元,计121,600元;其余医疗费5,8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12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68,136元、鉴定费5,450元、交通费300元,计195,916.14元的60%计117,549.68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其余67,549.68元的90%(绝对免赔率10%)计60,794.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6,754.97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中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丽丽121,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丽丽50,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丽丽60,794.71元;
  四、被告王中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丽10,754.9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原告吴丽丽负担1,270元(已付),被告王中常负担4,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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