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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娜与上海谷翠酒店有限公司、钟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丽娜,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钟明翠,女,畲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
  被告:上海谷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娜,女,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丽娜与被告钟明翠、上海谷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翠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娜,被告钟明翠及谷翠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利息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明翠早在2011年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了,几年里借了还、还了再借还是很讲信誉的,也能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30日,被告钟明翠通过陆希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协商款项借用期间按每月2%支付利息。被告钟明翠未能按期归还600,000元借款,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和柜员机转账方式合计支付了利息100,000元。之后长时间未支付利息与归还本金,直至2018年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先还本金50,000元,通过陆希良银行卡汇还,陆希良说还款人是被告谷翠酒店,谷翠酒店是钟明翠经营的。现原告急需用钱,而两被告又不安排还钱,故起诉来院。
  被告钟明翠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600,000元的出借义务,故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翠酒店辩称,2015年期间谷翠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陆希良,股东分别是陈平和钟明翠,对系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通过股东会同意,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
  1.2010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被告钟明翠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把现金交给陆希良,由陆希良转账给钟明翠,钟明翠很快就归还了本息;
  2.2011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钟明翠因福建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在陆希良处的钱不够,就给陆希良100,000元,由陆希良向钟明翠转账200,000元,该款包含在本案诉请中;
  3.2012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钟明翠通过陆希良归还上述证据2借款本金50,000元;
  4.2012年11月20日借据1份,证明当日,原告从家中取了现金300,000元送到漕宝路古翠酒店,在被告钟明翠办公室,经陆希良将现金300,000元交给钟明翠,钟明翠签字确认借款金额450,000元,陆希良签字见证,之前借条均结算在内,因后续写了600,000元借据,此份借据原件经陆希良还给了被告钟明翠;
  5.2014年4月9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钟明翠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该款亦包含在后续600,000元借据中;
  6.2015年5月3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钟明翠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加上证据4、5合计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和利息;
  7.建设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为了出借证据4款项,从银行取款300,000元的记录;
  8.还款陈述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组,证明被告钟明翠认可还过原告利息100,000元,与证据6所述一致;
  9.2014年2月10日收条2份,证明证据4借款450,000元,被告钟明翠归还了利息50,000元,450,000元续借;
  10.陆希良证人证言1份,证明本案的借款过程。
  被告钟明翠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系双方第一笔借款以陆希良陈述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系原告出借的款项以陆希良陈述为准,根据原告诉称“2011年有借有还”,该款应该还清了;证据3还款50,000元无异议,但是否用于归还证据2的200,000元以陆希良陈述为准;证据4中被告钟明翠的签字真实性认可,陆希良在该借据中写“此借款已还清,另外借款,另立借据”代表该份借据已经还清,当日是否收到现金300,000元以陆希良陈述为准,被告钟明翠当时就该300,000元还出具过一份收据;证据5被告钟明翠的签字真实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收到100,000元应该以钟明翠出具的收条为准,陆希良弄好后让钟明翠签过字,有无拿到钱钟明翠时间太久不清楚了,对陆希良签字确认归还过5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付款也是陆希良操作的,付的什么钱钟明翠不清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出借本案款项;证据8还款陈述的真实性有意义,对转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性质是否支付利息不清楚,对钟明翠的签字真实性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份450,000元借条已经写明借款还清;证据10基本无异议,450,000元借据已经写明借款已还清,另外借款应当有另外的条子。
  被告古翠酒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钟明翠。
  被告钟明翠、古翠酒店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6年下半年期间,陆希良分别帮助原告及被告钟明翠运作资金。2010年9月14日,被告钟明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经由陆希良将款项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出借给钟明翠,不久,钟明翠还款付息,并与原告成为朋友。
  2011年2月1日,被告钟明翠的福建项目要发春节工资,与陆希良协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原告在陆希良处尚有资金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陆希良账户存款100,000元,并于同日由陆希良账户向钟明翠账户转款200,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钟明翠向原告账户现金存款5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
  2012年下半年,因钟明翠福建项目急需用钱,于原告协商借款。同年11月20日,原告将现金300,000元送到被告古翠酒店钟明翠办公室,陆希良帮助原告将钱放在大茶桌上交给了钟明翠,同时写了借据,注明加上之前借款本金150,000元合计450,000元。陆希良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
  2014年4月9日,被告钟明翠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给陆希良,由陆希良将现金交给钟明翠,钟明翠出具收条。
  2015年5月30日,被告钟明翠因为诉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0元拿到古翠酒店办公室,并于之前借款500,000元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丽娜600,000元,此借款使用至2015年7月5日,使用期间每月按借款2%支付利息。古翠酒店对该份借条盖章并落款“此借款有上海古翠酒店共同归还”。陆希良作为“中间人”签字,并落款“以前所有借款借条一律作废”。此借条下方落款时间2016年5月30日,写有“已付利息10万元整,付息人钟明翠”;落款时间2018年2月26日,写有“今收到陆希良替钟明翠还款5万元,还款人上海古翠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代还款5万元,收款人吴丽娜”。陆希良并在2012年11月20日借据下方书写“此借款已还清,另外借款,另立借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由借据、陆希良的陈述佐证,被告对借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的质证意见为以陆希良的陈述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借款已还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明翠系借款人,被告古翠酒店在2015年5月30日借条中盖章落款自愿共同归还,故本院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明翠、上海谷翠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丽娜借款550,000元;
  二、被告钟明翠、上海谷翠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丽娜利息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钟明翠、上海谷翠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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