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204号明珠花园D区A栋三层八号。法定代表人:陈阿乐,该公司董事长。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被告签订的一套房屋(磁县传世佳院1号楼6单元5层502号房)所有权,或者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的一套房屋全部房款人民币83.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双倍返还房款83.27万元及利息”变更为返还房款41.63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认购磁县传世佳院1号楼6单元5层502号一套商品房。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21.74平方米,单价为342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商品房款41.635万元。后被告因债务问题,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也不退换原告房款。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新世界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事实,我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不同意解除认购协议。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双倍返还上述款项。原告交纳房款应定性为认购定金,不应认定为购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协商,在被告开发的磁县传世佳院小区售楼处签订了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磁县传世佳院小区1号楼5单元5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1.74平方米,单价为342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41.635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磁县传世佳院小区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时,原告认购的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因开发该小区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后,现该小区已停建。原告认购的房屋现仍不具备交付条件。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427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磁县仁和路东段路北传世佳院小区1号楼6单元5层单元房一套。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法庭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内容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原告的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无效,故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对外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购房款41.6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5元。由被告邯郸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朱 贝 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