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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护士,现住香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原为养母女关系,即被告与丈夫吴弼于1964年收养原告。原告成年后曾与被告同在国土资源部北戴河疗养院工作,后原告离职到北京工作。2001年,原告移居香港居住生活。2004年,被告的丈夫吴弼去世。吴弼去世后,被告每年到香港和原告生活一段时间,2012年,被告到香港与原告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回到北戴河,此后被告未再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即双方自愿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双方收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私自出租原告的房屋并占有其房屋租金、持有原告的医疗保险卡并私自消费卡内金额、私自处分原告做生意剩余的衣服和鞋以及拿走原告家中的诸多物品,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均不认可,因原告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物的相关请求不能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春节从香港回北戴河看望被告,因被告躲避见面造成原告的交通、住宿费损失3449元,要求被告承担1150元。被告称因迫于原告的侮辱、恐吓等不愿见面,也没有理由承担原告的费用。在双方收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见面,应由双方合意,在被告不同意见面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从香港来北戴河支付了费用,亦是其个人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也不能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用,不予审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吴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约三万元是否应由周某某返还的问题,因为周某某只认可代管吴某某房屋两年,并收取一间房屋两年的相应租金,并辩称交纳了争议房屋取暖费、吴某某停薪留职费、吴某某的护士证年检费等费用,吴某某并未否认周某某的抗辩,也未提供诉争的房屋未由周某某交纳过暖气费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周某某收取的一间房屋两年租金用于交纳房屋暖气费等日常开支。吴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诉争房屋近九年租金约三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的医保卡金额、衣物及鞋子,以及金银首饰与生活用品遭受损失,是否应由周某某赔偿及返还的问题,吴某某的以上损失数额是多少,是否为周某某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吴某某的该项请求应当由吴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吴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由吴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吴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问题,因为该项费用系吴某某自身行为所致,吴某某要求周某某负担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吴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王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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