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陈昌坤(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
帅业权
李邦俊
原告吴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昌坤,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帅业权,湖北银丰帅氏置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邦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帅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坤与被告帅业权的委托代理人李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帅业权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帅业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约定利息的,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主张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帅业权已还吴某某9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是还息还是还本,对于约定不明的,可推定先偿还的为本金。帅业权提出已还102.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帅业权提出的没有约定利息的,只支付本金,不能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帅业权偿还吴某某借款利息44880.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吴某某负担2000元,帅业权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4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帅业权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帅业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约定利息的,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主张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帅业权已还吴某某9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是还息还是还本,对于约定不明的,可推定先偿还的为本金。帅业权提出已还102.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帅业权提出的没有约定利息的,只支付本金,不能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帅业权偿还吴某某借款利息44880.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吴某某负担2000元,帅业权负担708元。
审判长:陆建平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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