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久林,男,1962年4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红,女,1991年9月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王平,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卫,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久林与被告王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红,被告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平、紫金保险公司给付交通事故中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81,578.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8时许,王平驾驶冀CXXXX0号小型轿车在克东镇圣水路与繁荣路路口,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吴久林撞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久林无责任。吴久林受伤当日被送到克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肋第4、5、6、7、8、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后肘部挫伤,2016年11月5日出院,医嘱为休息10周,门诊对症治疗。现因吴久林、王平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吴久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平、紫金保险公司给付该起交通事故中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81,587.32元,其中医疗费14,483.32元(王平已垫付9,000.00元)、误工费18,550.00元(3个半月×5,300.00元)、护理费4,748.00元(全省服务业平均月工资4,189.6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34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按10级伤残24,203.00元×20×10%)、交通费1,000.00元,合计81,587.32元。为维护吴久林的生活和生命健康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从速判处,依法保护吴久林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吴久林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平、紫金保险公司给付该起交通事故中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53,572.20元;二、由王平、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为:根据九级伤残鉴定结果,特诉请法院判令王平、紫金保险公司给付交通事故中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53,572.20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21,200.00元(3.5个月×5,300.00元),护理费变更为8,379.20元(全省服务业平均月工资4,189.6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000.00元(6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02,944.00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736.00×20×10%),鉴定费4,600.00元,补充鉴定费2,2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元,去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往返3次交通费476.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诉讼费1839.68元,总额合计变更为153,572.20元(此款不含王平之前垫付的9,000.00元)。
王平辩称:王平不同意给付,九级伤残应按照国家规定赔付。王平认为吴久林有工作,工资正常发放,所以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第二点,吴久林的月工资是否5,300.00元王平对此有异议,根据本地的工资待遇,5,300.00元过高。另外,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按60天,每天100.00元计算,王平有异议,王平认为天数和每天的补助费过多,王平认为其应按照正常规定赔付。吴久林的户籍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待定。医疗费14,483.32元,王平对其中的住院费有异议,住院费中每天的床费应该是30.00元,吴久林住的是高间,每天100.00元,对此王平有异议,王平伤好以后,继续住院,做理疗,该笔费用王平不认可。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25,820.00元王平认为过高,王平认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要求赔偿。关于鉴定费部分,王平对第一次的鉴定费不认可,法院通知王平去和平医院做鉴定,王平去的时候没看到吴久林,故王平折返。做伤残等级鉴定,王平与吴久林同时签字方可生效。另外三次往返鉴定中心的交通费,其中包括心梗鉴定,还有没有带医学影片造成的,王平只同意支付一次交通费,并且按照正常标准给付,具体多少钱以规定为准。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0月2日8时许,王平驾驶冀CXXXX0号小型轿车在克东镇圣水路与繁荣路交叉口,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吴久林撞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久林无责任。二、吴久林受伤当日被送到克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吴久林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久林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吴久林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吴久林受伤当日在克东县人民医院拍摄(22496号)CT片应该为左侧肋第3、4、5、6、7、8、9肋骨骨折及右侧第9肋骨骨折。2.被鉴定人吴久林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吴久林在克东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4天,共花医疗费13,680.32元(其中包括王平垫付的9,0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补充鉴定费2,200.00元、第一次鉴定交通食宿费110.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220.00元。吴久林受伤住院后王平共计支付药费9,000.00元。三、王平驾驶的冀CXXXX0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股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四、吴久林户别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号0XXXXXXXX3,住址为玉岗镇群英村X组X号,服务处所为克东县玉岗镇群英村2组,现住所为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惠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而主张赔偿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在本案中,吴久林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久林无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吴久林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吴久林承担赔偿责任。吴久林称在其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14,483.32元,经核对医药费为11,470.32元,对吴久林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对吴久林提供的2016年11月17日开具的姓名为“县医院”两张复印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可;对吴久林称其在住院期间在药店购药花费150.00元及其于2016年11月2日住院期间在马云福诊所治疗肺炎用药花费750.00元,因吴久林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生允许其在外购药和在私人诊所用药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吴久林在庭审中称其因鉴定发生交通费776.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吴久林一人三次往返费用330.00元,对吴久林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吴久林在庭审中称鉴定期间用餐花费150.00元,因吴久林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吴久林受伤住院后王平支付药费9,000.00元。就王平对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存疑,王平提出补充鉴定,因补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对王平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就王平提出的吴久林为教师,不应给付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吴久林系在岗教师,在其受伤住院时工资并未停发,故本院对王平的这一抗辩理依法予以采纳,对吴久林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王平提出吴久林住院床费每天100.00元费用过高,认为住院床费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参照当地医院住院床费收费标准,可按每天35.00元予以支持,吴久林住院34天,其住院床费应支持1,190.00元,对吴久林多主张的住院床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吴久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如下:1、医药费11,470.32元(其中包含王平已经垫付的9,000.0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8,379.20元(全省服务业平均月工资4,189.60元×2个月)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含伤后60日增补营养费)6,000.00元,经计算上述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736.00元×20年×20%),经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4、两次鉴定费6,800.0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依法予以支持;5、吴久林的交通费按一人三次往返费用330.00元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吴久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合计为135,923.52元,扣除王平垫付的9,000.00元,吴久林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26,923.52元。因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项目为强制保险,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00元;剩余赔偿款项6,923.52元,由王平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久林120,000.00元;
二、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久林6,923.52元;
三、驳回吴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44元,由王平负担152.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634.41元,吴久林负担58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海
审判员 王润涛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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