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义勇与周妙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吴义勇,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镇新丰村五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晓,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妙荣,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义勇与被告周妙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被告周妙荣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晓,被告(反诉原告)周妙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动迁补偿款982,85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道路动迁款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周家队土地5.5亩租赁给原告,并约定动迁后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该土地使用权租赁直至2016年7月1日,因政府动迁终止。但被告收到动迁款后,擅自扣留其中的30%。原告租赁使用该土地后,投资新建了水泥路,双方口头约定该路动迁后的补偿款全部归原告,但被告却擅自扣留。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周妙荣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没有确认原告享有转租权,但原告却转租给他人,还违反约定建造砖混结构房屋。根据双方租赁协议,只有部分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被告拿到了回购协议和奖励协议上的款项,被告作为土地出租人有权享受部分补偿款。原告取得利益一部分是建筑物残存价值,一部分是合同未到期对原告经常产生的补偿,奖励协议涉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原告无关。当时和双方初步协商按三七比例分配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及案外人章某某、葛某某等共计1,896,272元,实际已经多支付了补偿款,请求原告予以归还。
  反诉原告周妙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钱款779,191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将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周家队土地5.5亩租赁给反诉被告,如政府动迁后有部分补偿款全部归反诉被告所有,后该协议因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终止履行。根据回购协议和奖励协议,建筑物回购补贴1,131,173元,其他费用为配合整治奖励费和产业结构调整费,和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1,846,272元(反诉被告借款5万元,代付水费14,092元),针对建筑物的全部补偿款已全部支付,还多支付779,191元,故向法院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吴义勇辩称,土地实际由反诉被告和案外人吴用平、李典祥、吴义扬使用,大概各占四分之一,后李典祥将其一半转给案外人章某某和葛某某,租金都直接给反诉原告。当时口头约定,李典祥和章某某各分203,810元,但反诉原告实际转给章某某230,600元,其中差额是退还的水电费。反诉原告此前预先打给反诉被告5万元,但最后从反诉原告应打给反诉被告的款项中扣除5万元,反诉原告称的借款和代付水电费都不存在。反诉原告打款到七成时说剩下的都归他,反诉被告没有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日,原告吴义勇(乙方)与被告周妙荣(甲方)签订《租地协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周家队土地5.5亩转租给原告等人,每亩租金为13,000元,合计71,500元,从签订协议起一次性付清;甲方只提供乙方的土地使用,但乙方不得在土地上擅自建筑钢筋混凝高层建筑,违者责任自负,与甲方无关;如上级政府开发动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无礼取闹。如果政府动迁后有部分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如果在动迁时乙方使用土地不满一年的,按月计算全额退回乙方;协议从即日起生效,甲、乙方各留一份,望甲、乙方各自遵守不得以任何借口更改协议等内容。此后,案涉土地实际上由原告以及案外人吴用平、李典祥、吴义扬四人使用,四人在案涉土地上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建造了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李典祥后来将其使用面积的一半转给案外人章某某、葛某某,被告为了收款方便就分别收取租金。
  2016年5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与被告(乙方)签订《三林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旧材料回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购协议书》),明确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一号课题聚焦城市管理补短板“继续围绕整治‘五违’问题,推进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精神,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高强度推进重点区域环境整治”的工作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就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后的旧材料回购价格补贴达成协议如下,关于旧材料的回购范围及标准:乙方承租的建筑物位于三林镇天花庵村周家宅XXX-XXX号范围内,其中房屋建造面积2,881.31平方米,结构类型为砖混结构,棚舍992.80平方米,场地510平方米,围墙35米;乙方确保上述旧材料回购范围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在本协议签订前后均不存在权利瑕疵及第三方主张。如发生第三方争议,则由乙方无条件负责并予以消除,承担相应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和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关于旧材料回购价格补贴及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对乙方采用货币补贴形式,旧材料回购补贴1,131,173元;本次旧材料回购仅根据结构类型结合相关建筑面积予以补贴,取消房屋装修补贴、附属设施补贴、停产停业损失补贴、搬迁奖励费、租赁户清退违约赔偿、机器设备、搬迁等一切费用补贴;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补贴费,乙方按协议第四条交房标准移交房屋、建筑物及场地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50%回购补贴费用,本协议通过审计并实施拆除完毕后,支付余款。关于旧材料建筑物的交付时间及条件:乙方负责自行搬迁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旧材料回购范围内的建筑物交甲方予以拆除;若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腾地的,则甲方将扣除乙方补贴款中所含的奖励等补贴费用,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保障合同履行及维护合法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以及保全费等。
  同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与被告(乙方)签订《三林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配合奖励协议书》(以下简称《奖励协议书》),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内容,若乙方能配合三林镇综合整治工作,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的,将予以奖励。关于奖励标准及内容:1、配合整治奖励费:建筑面积为2881.3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00元,计864,393元。2、产业结构调整:建筑面积为2881.3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80元,计806,766.80元。3、上述两项奖励费合计1,671,159.80元。关于支付方式:1、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回购补贴费。2、根据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内容,乙方约定交房标准移交房屋、建筑物及场地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50%回购补贴费用。3、本协议通过审计并实施拆除完毕后,支付余款。同时,乙方确保上述旧材料回购范围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在协议签订前后均不存在权利瑕疵及第三方主张。如发生第三方争议,则由乙方无条件负责并予以消除,承担相应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和由此可能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
  此后,案涉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约定时间予以拆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收到上述协议约定的旧材料回购补贴、奖励费(配合整治奖励费、产业结构调整)合计2,802,332.80元后,于2016年6月到2017年9月期间分批转账支付原告512,718元、吴义扬445,534元、吴用平453,610元、李典祥203,810元、章某某230,600元,共计1,846,272元。在此之前,原告已向被告预支5万元。原、被告因款项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初步协商确定按照三七比例分配案涉款项,协商有个过程,否则被告也不会打款出去。原告则称其没有同意被告提出的分配比例。案外人吴义扬、吴用平、李典祥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出面就案涉补偿款与被告进行诉讼,四人内部分配问题另行解决。本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地协议合同》、《回购协议书》、《奖励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动迁补偿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而被拆违,显然不属于所谓动迁,案涉款项也不是动迁安置的补偿款,虽然原、被告之间有“如上级政府开发动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无礼取闹。如果政府动迁后有部分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的约定,但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政府动迁”,而本案情况并非“政府动迁”,故原告要求依照上述约定取得全部补偿款,缺乏依据。被告主张原、被告达成按照三七比例分配案涉款项的协议,但遭到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根据《租地协议合同》的约定,被告只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实际由原告建造,《回购协议书》约定的旧材料回购补贴1,131,173元,从性质而言是回购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周家宅XXX-XXX号范围内建筑物旧材料而产生的补贴,理应由建筑物的建造方即原告所有。根据《奖励协议书》的约定,配合整治奖励费、产业结构调整是配合三林镇综合整治工作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予以的奖励,且相应费用金额也与房屋建筑面积有关,房屋等建筑物的腾退和移交也需实际使用人即原告的配合,被告称该项费用与原告无关,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告作为《奖励协议书》的签约对象,被告事实上也配合了签约以及确保房屋、场地等建筑物按约腾退和移交等工作,使得奖励费发放的条件得以具备,因此,原告称奖励费和被告无关,显然也不符合实际情况。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对奖励费的取得作出贡献,根据奖励费的性质及支付方式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奖励费1,671,159.80元中的30%即501,347.94元归被告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在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后,本院确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旧材料回购补贴、奖励费合计404,712.86元。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妙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义勇旧材料回购补贴、奖励费合计404,712.8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妙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29元,由原告吴义勇负担8,135元,由被告周妙荣负担5,6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反诉原告周妙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华

书记员:孙  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