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义成,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466元(包含苏E8XXXX修理费61,656元,沪BSXXXX车损2,000元,苏E8XXXX评估费1,81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18时3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案外人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苏E8XXXX小型轿车因发生追尾,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BSXXXX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8XXXX车头损害严重,沪BSXXXX车车尾受损。丁某某当场电话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勘估员到现场拍照定损,并告知原告,因车损严重,让原告自行定损诉讼解决。本案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苏E8XXXX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了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拆解评估,2018年2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原告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始终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认可,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对苏E8XXXX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31,726.36元,被告同意按此金额赔付原告。评估费系原告自行定损,不同意承担。对于沪BSXXXX车辆车损,被告同意赔付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就牌号为苏E8X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
2018年1月19日18时3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昌吉南路,案外人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苏E8XXXX小型轿车因发生追尾,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BSXXXX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苏E8XXXX车辆进行拆解评估,评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1,656元。另事故造成沪BSXXXX车辆车损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照片及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和清单、快捷赔案处理单等、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苏E8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交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照片等证明其主张,被告虽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提出异议,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1,656元。对于沪BSXXXX车损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苏E8XXXX评估费1,81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义成保险金人民币63,656元;
二、驳回原告吴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由被告负担695.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石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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