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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义河与惠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义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平,男。
  原告吴义河与被告惠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义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诉讼中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150,000本金部分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做装修、建材方面的生意,2016年,其经同学涂海英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帮助原告承揽丹阳工地、南通市希尔顿酒店装修、南通希尔顿酒店装修项目样板房相关工程为由,先后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19日收取原告工程订金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3份。之后,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原告经了解发现相关工程或被取消、或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自然人也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发包资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款项未果。就此,原告还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有结果。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其于2016年12月4日收取原告的5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惠平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条没有异议,系其向原告出具,由于其合作公司未能取得南通希尔顿酒店装修工程承包权,现同意归还原告2016年12月4日的收条上所载的50,000元。就其他款项其不同意返还。理由如下:首先,2016年12月19日收条所载的10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案外人上海银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帐上,原告就该款已经起诉上海银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该案已作出判决;其次,就2016年8月26日的收条所载的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已安排原告进入丹阳工地施工,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以南通市希尔顿酒店装修项目订金的名义收取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及权利,收取原告工程订金缺乏依据,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其于2016年12月4日收取原告的5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然原告主张的孳息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义河50,000元,并支付原告吴义河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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