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乐华,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告:吴兴华,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男。
原告吴乐华、吴兴华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坐落: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
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间:2009年5月27日。
三、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后二十年止。
四、月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8,594元。
五、税后季保底经营收益:24,514.10元。
六、支付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季度,于该季度首月的28日前。
七、协议逾期利息: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百分之三。
八、签订保证合同时间:2009年5月27日。
九、保证范围: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
十、保证方式:一般保证。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056.4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四季度以24,514.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以24,514.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以24,514.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以24,514.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欠付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第二被告承诺提供一般保证。
原告证据:产权证、委托管理协议、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
两被告抗辩意见:同意原告诉请。
两被告证据: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第一被告欠付保底经营收益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第二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乐华、吴兴华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98,056.4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乐华、吴兴华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四季度以24,514.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以24,514.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以24,514.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以24,514.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41元,减半收取计1,125.71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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