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
袁运增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周县四疃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运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邯郸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运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依约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偿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依约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偿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王仲雷
审判员:王海英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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