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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郑长胜、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长胜、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胜、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买卖合同货款5693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10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塑料用醇溶胶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6935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不能给付,被告系夫妻关系,特列为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郑长胜在原告吴某某处购买醇溶胶水形成买卖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郑长胜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郑长胜亲自签收收货凭证37435元的欠款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四张收货凭证19500元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长胜、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74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计61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升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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