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梁惠
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徐志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庆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伟。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辰光公司赔偿吴某某共计101748.47元(其中医疗费604.3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68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730元、伤残赔偿金39.8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未旅游的损失费368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划分过错责任比例有误,辰光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吴某某因辰光公司经营酒店的鱼缸漏水导致过道积水严重路面湿滑而摔倒,辰光公司未及时清理积水也未在路面设置任何警示标语提醒过往客人谨慎通过,其未尽到对客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辰光公司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以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认定吴某某承担2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损失计算数额有误。
1、后续治疗费。
吴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进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放置了金属固定物,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鉴定结论可知,在术后一年要取出固定物。
系必然发生的费用。
且吴某某是居住在北京,不是常年居住三亚,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是增加诉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的规定,辰光公司应当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
2、误工费。
吴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以鉴定书上的误工期180天计算,并按照海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683元(27748元/年÷365天×180天)。
3、护理费。
吴某某受伤期间由儿子林旭护理,林旭从事批发零售工作,日平均工资远超100元/天,吴某某按照100元/天主张护理费属于合理。
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应为9000元。
4、交通费。
因吴某某受伤未能参加旅行社的形成,不能乘坐旅行社购买机票的飞机回北京,出院后自行购买机票的2830元应属于额外增加的费用,辰光公司应当承担。
一审已支持机票费2900元,应增加2830元,共计5730元。
5、伤残赔偿金。
虽在三亚受伤,但吴某某是北京农业户口,应按照北京市2015-2016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9081.1元(20569元/年×19年×10%)。
综上,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辰光公司辩称:一、吴某某住院期间,辰光公司已经尽到义务,为其垫付医药费3万元。
因2016年6月3日,吴某某自行出院,要求辰光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金额巨大,导致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二、吴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
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辰光公司通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吴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超出其实际生活标准。
吴某某是农业家庭60多岁老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标准。
护理费,吴某某儿子本就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护理费不是必要费用,且其未提供收入证明等计算标准。
交通费等,是吴某某自行决定,未与辰光公司协商,机票价格已严重超出实际需要。
未产生的旅游损失费应由旅行社解决,辰光公司不应承担。
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超出国家规定标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辰光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604.3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4899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5950元、交通费8190元、伤残赔偿金46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未旅游的损失5888元,以上费用共计14702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吴某某与案外人于利丽一起在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报名参加了5月16日至20日到三亚旅游的行程团,两人团费共计7360元。
2016年5月16日,吴某某飞抵三亚,当晚入住辰光公司所管理的辰光酒店。
5月17日早晨8时左右,吴某某在辰光酒店客房去往餐厅的路上因店内鱼缸漏水导致过道积水严重路面湿滑而摔倒。
吴某某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治疗。
吴某某共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30495.88元,辰光公司已经为吴某某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
吴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2、继续支具外固定2周,定期每月复查;3、加强踝泵、股四头肌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出具了一份《费用证明》,载明:吴某某因摔伤入院,于2016年5月21日送手术室在腰麻下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约术后1年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费用约150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
2016年5月17日,吴某某的儿子林旭从北京飞来三亚照顾住院的吴某某,机票花费1820元。
2016年6月4日,吴某某、林旭、于利丽一起从三亚飞回北京,分别花费机票费用2850元、1080元、1080元。
另查,吴某某、林旭均系北京市农业家庭户口。
2016年8月18日,吴某某在北京市医疗门诊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08.49元。
2016年8月25日,吴某某委托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左膝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吴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该次鉴定花费3150元。
一审庭审中,辰光公司对于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180天与医嘱休息3个月的时间相矛盾;吴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辰光公司也同意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赔偿。
吴某某主张林旭来三亚照顾吴某某产生了住宿费,但未提供住宿费用凭据,要求按照每天350元的标准计算17天。
辰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吴某某还主张了交通费8190元,包括林旭往返北京至三亚的机票、吴某某与于利丽从三亚回北京的机票、林旭在吴某某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的在三亚市内的交通费用。
辰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吴某某也述称其住院期间林旭就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附近。
吴某某主张为购买拐杖花费了120元,提供了一张《收据》。
辰光公司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
吴某某主张其因摔伤未能继续参加旅行团的行程,同行人于利丽为照顾吴某某也未继续参加行程,辰光公司应当赔偿两人产生的旅游费用损失5888元(2944元×2人)。
辰光公司认为该损失应当通过吴某某与旅行社的合同进行解决,不应由辰光公司来赔偿。
辰光公司辩称其不仅为吴某某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用,还另外支付了2000元给吴某某。
但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医疗病历资料、收费票据、(京)天目司鉴[2016]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吴某某在辰光公司所管理的辰光酒店入住期间因该酒店的鱼缸漏水地面湿滑而摔伤,辰光酒店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而吴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大量积水的地面时也应尽到合理的观察注意和谨慎通过义务,因此,其自身应当对摔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即辰光公司对吴某某摔伤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吴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辰光公司对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吴某某因摔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
吴某某住院及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30604.37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的费用证明中载明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没有说明计算的依据也非确定的数额,辰光公司也同意按照实际数额赔偿,因此,吴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2、误工费。
吴某某系北京市农业家庭户口,其诉求参照北京市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因吴某某未提供其工作收入相关证据,其于2016年5月17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2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应参照北京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9月21日,应为7157元(20569元/年÷365天×127天)。
3、护理费。
吴某某由其子林旭护理,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而吴某某也未提供林旭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故吴某某的护理费应参照海南省2015-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629元/年计算为6813元(27629元/年÷365天×90天)。
4、营养费。
吴某某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其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因营养费没有固定计算标准,考虑吴某某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吴某某住院17天,故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住宿费。
吴某某因伤在外地住院17天,其子林旭从北京飞来三亚进行陪护,确会发生一定住宿费用,但吴某某并未提供其住宿费用的支付凭据,不能确定其住宿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住宿费用2000元。
7、交通费。
吴某某与案外人于利丽原本就是从北京来三亚旅游,即便不发生摔伤事故,两人也需要从北京往返三亚,因此两人的机票不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
吴某某的儿子林旭为照顾吴某某从北京往返三亚所产生的机票为2900元(1820元+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某述称林旭就住在425医院附近,林旭到三亚主要是在医院陪护吴某某,吴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用凭据,故吴某某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林旭在三亚市内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伤残赔偿金。
吴某某系北京市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主张参照海南省2015-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487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海南省2015-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计算19年,为18834.7元(9913元/年×19年×10%)。
9、精神抚慰金。
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鉴定费用。
吴某某因鉴定发生费用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吴某某为购买拐杖花费了120元,提供了一张《收据》。
被告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
因吴某某摔倒致左髌骨骨折,需要购买拐杖作为辅助器具且价格并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12、未产生的旅游费用。
吴某某因摔伤住院,确实不能继续参加旅行团的行程,故辰光公司应当赔偿其未能旅游所产生的损失2944元(7360元÷2人÷5天×4天)。
同行人于利丽并未摔伤,而林旭在吴某某摔伤当天就从北京飞来了三亚陪护吴某某,于利丽作为同行人员在吴某某摔伤当天暂时陪护属于合理,但其放弃之后的旅游行程的行为不应由辰光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辰光公司仅需承担于利丽的旅游费用损失为736元(7360元÷2人÷5天×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某因本案摔伤事故发生各项损失共计84959.07元。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辰光公司与吴某某应当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即辰光公司应当赔偿吴某某的损失为68967.26元[(84959.07元-5000元)×80%+5000元],辰光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故辰光公司还应赔偿吴某某38967.26元。
辰光公司主张另行支付的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辰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某某赔偿38967.26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吴某某已预交),由辰光公司负担429元,由吴某某负担11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比例问题;二、吴某某上诉的各项请求的数额计算问题。
一、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比例问题。
综合本案的案情来看,辰光公司作为酒店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酒店的鱼缸漏水定湿滑造成吴某某摔伤,辰光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谨慎保障自身安全,亦存在相应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辰光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吴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吴某某各项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问题。
1、后续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因本案吴某某进行了“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安装了内固定装置,之后必须要再次进行将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出具的证明亦明确了“约术后1年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费用约15000元”,该后续治疗费的发生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结合吴某某并非常年居住在三亚,其常住于北京,待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后再行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该后续治疗费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辰光公司承担80%的责任,应向吴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80%)。
吴某某上诉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吴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其工作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元/年计算,但辰光公司未提出上诉,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法计算吴某某的误工期时间从入院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辰光公司应支付吴某某误工费7157元。
吴某某该项上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吴某某由其子林旭护理,但未提供林旭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海南省2015-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吴某某对该项的上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交通费。
吴某某因受伤未能乘坐原已购买机票的班机飞回北京,之后出院自行购买回京的机票费2830元属于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辰光公司应支付吴某某该机票费2264元(2830元×80%)。
吴某某上诉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审判决已支持交通机票费2900元,辰光公司共计应支付交通机票费5164元(2900元+2264元)。
5、伤残赔偿金。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吴某某系农业户口,2016年为61岁,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海南省2015-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9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吴某某上诉主张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吴某某上诉关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部分主张成立,辰光公司另应支付吴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264元。
一审已判决辰光公司支付38967.26元,故辰光公司共计应支付吴某某53231.26元(38967.26元+12000元+2264元)。
综上,吴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
二、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赔偿53231.2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吴某某已预缴),由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2元,由吴某某负担778元。
二审案件受理2334元(吴某某已预缴),由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由吴某某负担1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比例问题;二、吴某某上诉的各项请求的数额计算问题。
一、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比例问题。
综合本案的案情来看,辰光公司作为酒店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酒店的鱼缸漏水定湿滑造成吴某某摔伤,辰光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谨慎保障自身安全,亦存在相应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辰光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吴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吴某某各项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问题。
1、后续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因本案吴某某进行了“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安装了内固定装置,之后必须要再次进行将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出具的证明亦明确了“约术后1年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费用约15000元”,该后续治疗费的发生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结合吴某某并非常年居住在三亚,其常住于北京,待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后再行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该后续治疗费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辰光公司承担80%的责任,应向吴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80%)。
吴某某上诉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吴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其工作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元/年计算,但辰光公司未提出上诉,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法计算吴某某的误工期时间从入院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辰光公司应支付吴某某误工费7157元。
吴某某该项上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吴某某由其子林旭护理,但未提供林旭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海南省2015-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吴某某对该项的上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交通费。
吴某某因受伤未能乘坐原已购买机票的班机飞回北京,之后出院自行购买回京的机票费2830元属于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辰光公司应支付吴某某该机票费2264元(2830元×80%)。
吴某某上诉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审判决已支持交通机票费2900元,辰光公司共计应支付交通机票费5164元(2900元+2264元)。
5、伤残赔偿金。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吴某某系农业户口,2016年为61岁,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海南省2015-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9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吴某某上诉主张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吴某某上诉关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部分主张成立,辰光公司另应支付吴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264元。
一审已判决辰光公司支付38967.26元,故辰光公司共计应支付吴某某53231.26元(38967.26元+12000元+2264元)。
综上,吴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
二、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赔偿53231.2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吴某某已预缴),由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2元,由吴某某负担778元。
二审案件受理2334元(吴某某已预缴),由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由吴某某负担1121元。
审判长:王晓艳
书记员:郁四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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