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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乱子与党智彬、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乱子,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智彬,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创维大厦A座13-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0099P法定代表人赖伟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勇、侯俊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路。组织机构代码:71585201-2法定代表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吴乱子与被告党智彬、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乱子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智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乱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第共计226079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党智彬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县向东化工有限公司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吴乱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智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就2015年1月28日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对三被告提起诉讼,清苑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清民初字10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住院又花去数万元医药费,且原告将构成残疾,原告需有人陪护,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26079元。被告党智彬辩称,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创维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和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未答辩(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到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0321.71元,于2015年3月26日至4月27日在河大医院做手术花25215.95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4日在河大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1408.5元,于2015年8月27日复查花310.8元,后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24日在河大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7343.49元,提供河大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共住院9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0天,主张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65天为36500元;原告在一年内持续住院治疗,暂主张一年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365天,护理费为40150元;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六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77473.5元(11919元乘以13年乘以50%);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安装一次假肢费为18000元,主张二次假肢安装费36000元,提供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18000元,寿命为4年)、营业执照、技师执业证书、企业资格认证书;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3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达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六级伤残)、在保定市二医院花鉴定费2152.5元、在保定法医医院花鉴定费1645元,提供票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误工和护理标准均是参照上一判决标准计算;主张车辆损失4800元,提供事故照片,购车证明;原告提供清苑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108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的保定中级人民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党智彬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县向东化工有限公司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吴乱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智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乱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智彬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26日以前原告所花医疗费已赔偿完毕,认定原告误工费每天100元,被告党智彬是在为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已在被告党智彬投保的交强险承担了39800元的赔偿责任,按70%的责任在三者险内承担了206192.23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余额80200元,三者险内余额93807.77元)。被告创维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费每天100元认可,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08天;护理费应按每天110元计算住院112天;对交通费票据认可;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112天;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可支配收入10168元乘以12年;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因假肢的更换还未发生,对假肢费只认可一次。原告与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均同意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按12.5年计算。原告认可误工天数为至评残前一天为308天。原告称:因原告现在腿已截肢,还未安装假肢,护理期暂主张一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要求在三者险剩余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创维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称:被告应按赔偿比例承担70%的责任,创维公司和党智彬承担我方应承担数额应减去保险公司承担数额。原告称: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严重伤残,并造成截肢,近一年一直在持续治疗,现还未安装假肢,主张护理期一年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假肢,原告现为68周岁,需4年更换一次,到72岁时未达到平均寿命,主张二次假肢费符合规定。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称: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12天计算,如原告能确定准确安装假肢时间,对至安装日前的护理费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原告因需要进行鉴定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审理,2017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党智彬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县向东化工有限公司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吴乱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智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乱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智彬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26日以前原告所花医疗费已赔偿完毕,认定原告误工费每天100元,被告党智彬是在为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已在被告党智彬投保的交强险承担了39800元的赔偿责任,按70%的责任在三者险内承担了206192.23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余额80200元,三者险内余额93807.77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15年1月26日前医疗费已另案赔偿完毕,原告再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到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0321.71元,于2015年3月26日至4月27日在河大医院做手术花25215.95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4日在河大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1408.5元,于2015年8月27日复查花310.8元,后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24日在河大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7343.49元,共计医疗费54600.45元,提供河大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应予认定;原告共住院9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100天,主张营养费5000元,提供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每天100元,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已经腿部截肢,至今未安装假肢,主张计算365天误工费为36500元,与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一年内持续住院治疗,主张一年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365天,护理费为40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与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均同意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按12.5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4493.75元(11919元乘以12.5年乘以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与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装一次假肢费为18000元,主张二次假肢安装费36000元,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定市二医院花鉴定费2152.5元、在保定法医医院花鉴定费1645元,提供票据,共计3797.5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800元,未提供车辆损失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只认可1500元,应按1500元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3241.45元:医疗费546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40150元、伤残赔偿金7449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假肢安装费36000元、鉴定费3797.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党智彬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余额80200元,三者险内余额93807.7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60200元,原告其余损失201541.45元(281741.45元-80200元),应按被告党智彬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承担141079.02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赔偿原告93807.77元,其余47271.25元(201541.45元-93807.77元),应由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党智彬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党智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乱子车辆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6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乱子9380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乱子472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党智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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