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67年9月2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邓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瞿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二涛、被告瞿某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9日11时许,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龙翔路与兴隆路交叉口时,与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瞿某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瞿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各方多次协商未能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0861.2元。
被告瞿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在核实原告的证据材料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没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赔付。原告身份证信息显示是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1时许,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龙翔路与兴隆路交叉口时,与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瞿某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第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85947元;2018年1月23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3元,二项合计86010元。2018年2月22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治疗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为十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被评定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瞿某为原告垫支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城镇居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2.92元。被告瞿某系豫Q×××××号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二份、病历一份、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一份、病人用药清单五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吴某某、被告瞿某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确定为86010元,2、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365天×85天=6373元;3、误工费,原告吴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7232.92元/365天×126天=9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85天=2550元;5、营养费,20元/天×85天=170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2000元为宜;9、鉴定费,1400元;10、后续治疗费,结合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咨询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上述总合计1724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6373元;3、误工费945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残疾赔偿金54466元,以上合计8278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数额为:(172449元-82789元)×40%=35864元,二项合计118653元。对被告瞿某垫付现金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瞿某。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需赔偿原告118653元-10000元=10865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在本院指定的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86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瞿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47元,被告瞿某负担23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瞿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云
书记员: 李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